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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额日德木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敖林格乐嘎查193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5月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1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中心医院急诊楼门前倒车时,将被害人崔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崔某无责任。经检验死者头部损伤及肢体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形成伤,死者崔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对交通肇事这一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主动赔偿被害人崔某的妻子王某经济损失10000元,王淑贤对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受案登记表、发案报告、受理案件交通事故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吹测单及照片,谅解书、收据,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证人白某1、白某2、孟某的证实。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的供述,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公交认字〔2017〕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光盘及提取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主动委托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福林

书记员:张子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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