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2月26日至3月1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盈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辽138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盈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2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盈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三家子乡青山村北外组路段时,冲进相对方向行进的秧歌队伍,将秧歌队员辛士红、李春连、冀凤兰、王桂海、汪程洋、张菊、闫晓丽、李宝龙撞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56mg/100ml。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晓丽、张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宝龙受伤不构成轻微伤;冀凤兰、王桂海、XX的损伤构成轻伤;被鉴定人辛士红受伤致左额部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左面部皮肤擦伤、左上唇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膝关节股骨挫伤,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小肠破裂,肠系膜挫裂伤行肠切除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李春连受伤致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行肠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凌源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张某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辛士红、李春连、冀凤兰、王桂海、汪程洋、张菊、闫晓丽、李宝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支付辛士红医疗费35000元,支付李春连医疗费409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张某盈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盈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某盈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辛士红、李春连、冀凤兰、王桂海、汪程洋、张菊、闫晓丽、李宝龙等陈述,证人汪剑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张某盈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书,被害人伤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盈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其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二人重伤,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学昌
审判员 丛建华
审判员 陶 蕊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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