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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地址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王某2女儿),女,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审被告人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双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内0782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原审被告人双某均服判,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双某驾驶×××1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刘某、王某2在车内乘坐,该车在X302牙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8公里394米左向弯道处,车辆发生侧滑撞至水泥桥西侧桥头后失控,行驶至北侧路基下,造成王某2死亡,双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双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双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另查明,被告人双某驾驶的×××1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由王某2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王某2乘坐×××1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发生侧滑撞至水泥桥西侧桥头后失控,行驶至北侧路基下,造成王某2死亡,王某2死亡时尸体处于车外。被告人双某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3万元;被告人双某与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人双某取得了刘某、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双某的基本信息,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双某案发前没有前科。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双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5、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双某、被害人王某2的驾驶证信息、个人信息、机动车保险信息及车辆信息。6、吸毒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双某案发时无吸食毒品的行为。7、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双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0、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双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11、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及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具体情况。12、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双某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13、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双某与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了王某1的谅解。14、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与王某2系父女关系,王某2与我母亲已经离婚,我是独生子女,具有独生子女证,王某2的父母已经去世。我不知道我父亲王某2如何发生交通事故的。1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4日上午由双某驾驶车辆,我坐在副驾驶位置,王某2坐在后排座位上,车辆从牙克石驶上了牙伊公路往根河方向行驶,大约11点左右,前方有一个弯道,还有一座桥,车辆马上上桥的时候我感觉车辆发生侧滑,右侧车身撞在桥墩上,我头部磕在右侧车门上,过了一会双某把我从车上拽下来,我看见车辆驶下道路左侧路基,王某2躺在道路左侧路基上一动不动了。16、被告人双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王某2于2014年1月3日领取结婚证,因为享受低保户政策等原因,我们2016年10月份办理离婚手续,现在还生活在一起,2018年2月4日上午我和王某2及刘某开车前往根河玩,王某2开的比较快,我就坐到驾驶员的位置开车,刘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王某2坐在后排座位上,11时20分左右,我的车行驶到原林附近,我看见前方是一个弯道还有一座桥,我驾驶的车失控了,发生侧滑,撞到了石头桥上,车辆驶下道路北侧路基,车下道以后我回头一看发现王某2已经被甩出车外了,副驾驶的刘某也受伤了,我下车看王某2,发现他躺在东侧桥头满脸是血,喘着粗气,我就赶紧报警了。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双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6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被害人王某2属于车上乘坐人员,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2乘坐×××1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发生侧滑撞至水泥桥西侧桥头后失控,行驶至北侧路基下,造成王某2死亡,王某2死亡时尸体处于车外。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人员,因机动车属于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内,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转换。本案中,事故发生前王某2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完全脱离×××1号越野车,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双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500000元,总计6100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害人王某2属于车上人员,也是投保人,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虽然发生事故后,其死亡时在车外,但发生事故时,其是在车内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因二次碰撞造成的死亡。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王某2在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系事实认识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王某2系本车人员,不应当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本案中,被告人双某证实了其父亲王某2是在车外死亡的,完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虽然发生事故后,被害人王某2死亡时在车外,但发生事故时,其在车内,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二次碰撞造成的死亡,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王某2在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系事实认识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系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根据《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牙)公(司)鉴(病理)字[2018]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以及原审被告人双某的供述与辩解可知,被害人王某2系因原审被告人双某所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侧滑撞至水泥桥西侧桥头后失控,行驶至北侧路基下,被甩出车外,至其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死亡时尸体处于车外。故被害人王某2的死亡结果发生在车外。机动车辆是一种流动性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于机动车之上。”本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作为特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之间可以相互转化。判断”本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需要把握”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空间和时间界限,根据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以及损害填补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的要求,该界限应为”保险事故发生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整个时间与空间”。本案中被害人王某2的死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论在时间和空间上,其已由”本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当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王某2系本车上人员,不应当予以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被害人王某2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本次事故系王某2允许的驾驶人双某驾驶肇事机动车致使王某2本人遭受损害,且保险事故发生时王某2在车外,不属于本车上人员,符合上述条文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有权请求上诉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伟一
审判员  苗焕春
审判员  岳继军

书记员:赵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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