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男,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于2015年获得第三季度表扬奖励,2016年获得上半年记功奖励,2016年获得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计分考核累计104.5分。建议对罪犯李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四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裁定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另查明,该犯被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50000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民事赔偿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民事赔偿5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2014年11月26日,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嵇春宁
审判员 刘衍泉
审判员 安立莎
书记员:杨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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