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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大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李彦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祁琦,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郭大某驾驶车牌为×××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东大罕村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牌为×××号三轮汽车相撞,致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场死亡,致三轮车乘坐人李桂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眶下壁内壁骨折、右肩部软组织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事故发生后,郭大某拨打122报警并被抓获到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郭大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8年1月5日,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郭大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大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大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郭大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大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大某及其辩护人李彦华、祁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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