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英城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常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吉042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吉04刑终10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截止2018年6月12日余刑为5个月零28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英城监狱于2018年6月12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某某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
审判员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