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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8年3月1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代理检察员侯逾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辽Ex**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盖州市西海办事处双泉眼村铁路立交桥辅桥下坡时,与被害人成某某由南向北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成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
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成某某家属以16万元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钱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
3、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检索、驾驶人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报警登记、受理案件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死亡证明、死亡报告、病志;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检验鉴定意见及告知书。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伟
人民陪审员 王婧
人民陪审员 于敏杰

书记员: 施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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