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7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瑜,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新莉、被告人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宁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拉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拉线1250+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陈某甲受伤,后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31日0时许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复合型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20mg100ml。被告人袁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及其所在公司分别与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袁某赔偿陈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被告人袁某所在的宁夏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被害人当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8年11月20日,本院以(2018)宁0121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陈某乙、谢某某经济损失1111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明确表示其虽然出具了谅解书,但因被告人袁某未按约定的时间积极履行协议,故其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不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和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的同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周建新
书记员: 马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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