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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兴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8月23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6日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7年9月18日,甲方葫芦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卢某2、于某、韩某、卢某2、卢某3(系被害人卢某的父母、配偶、子女)在中证人于某2(系卢某的舅舅)、马某(系卢某姨夫)见证下,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整,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附收条)。2、乙方保证其系卢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就此事再向甲方主张权利。3、乙方收到赔偿款后,就卢某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亡一事均保证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同时,乙方将其向保险公司的理赔权利全部让与甲方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乙方需为甲方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如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相关材料及证明。因本起事故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对此不再享有任何权利。4、乙方对肇事司机范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保证向司法机关出具不追究范某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谅解书,乙方恳请司法机关对范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甲、乙双方及中证人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同年9月25日,葫芦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赔偿款80万元转入卢某2建设银行账户,卢某2、于某、韩某、卢某2、卢某3作为收款人签字出具收条。同日,被害人卢某的家属出具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谅解书,对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范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恳请司法机关对范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曲某、潘某、常某、卢某1、庞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鉴(死因)字【2017】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及从业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谅解书、被害人家属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实表现证明、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的雇主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卢某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辽宁省兴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书记员: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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