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闫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吉24E5869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在302国道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西侧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某颈内动脉-海绵窦瘘,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及外展神经麻痹,少量血气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经鉴定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中,被告人闫某某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请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由闫某某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闫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闫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由闫某某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闫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闫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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