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哈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亲属纪某甲、汤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哈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阳神大酒店对面公交车站路段时,遇被害人纪某乙由南向北横过此路段发生碰撞,造成纪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4日,纪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纪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哈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哈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哈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哈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哈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哈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哈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锋
审判员:林晓君
审判员:宋小美
书记员: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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