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同住址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4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拨打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真诚悔罪,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维峰 审 判 员 富 豪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书记员:刘清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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