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9月23日,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吉APD5**号小型轿车沿抚松县XX镇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有限公司仓库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撞上路灯杆及被害人杨某,又撞上电线杆,造成杨某受伤,车辆及路灯杆、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中午,杨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腰部钝挫伤,创伤性休克死亡。段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抚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户籍,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吉APD5**号小型轿车沿抚松县XX镇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有限公司仓库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撞上路灯杆及被害人杨某,又撞上电线杆,造成杨某受伤,车辆及路灯杆、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中午,杨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腰部钝挫伤,创伤性休克死亡。段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案发后,段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与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23日8时15分,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接被告人段某某报警,称在抚松县XX镇XX有限公司仓库门前发生事故并撞伤人。经传唤,段某某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此案告破。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抚松县XX镇XX有限公司仓库门前。吉APD5**号小型轿车前部、道边路灯杆毁坏。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并超速驾驶,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4、抚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杨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腰部钝挫伤,创伤性休克死亡5、户籍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张某的证言:2017年9月23日8时许,与杨某在抚松至XX高速引路的左侧搞绿化,一辆轿车刚下高速撞上路边三棵树后,撞上杨某,司机下车抱着杨某的头。一会儿救护车来将受伤的杨某拉走了。7、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9月23日8时许,驾驶吉APD5**号小型轿车沿抚松县XX镇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有限公司仓库门前时,眼前一片黑,车驶入道路左侧撞上路灯杆及被害人。之后,其报警,并通知家人抢救伤者。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酿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段某某自首,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段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