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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前五委六组。系被害人于某2弟弟。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2月18日22时08分,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白山市浑江区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附近“大拇指烧烤”门前时,与沿建民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于某2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行人于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2月18日23时06分,于某2受伤后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2无事故责任。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张某人口信息登记表,机动车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登记表,于某2人口信息登记表,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王某、于某1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诉称:2018年2月18日22时8分,被告张某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浑江区建民街将于某2撞倒,张某逃离事故现场。23时6分行人于某2受伤后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张某赔偿丧葬费七万元、手术费一万元、死亡赔偿金十五万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于某2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异议,但称没有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8日22时8分,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白山市浑江区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附近“大拇指烧烤”门前时,与沿建民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某2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行人于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于某2受伤后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6分死亡。经鉴定,于某2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脑疝而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2无事故责任。2018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到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接警记录证实,该案系路人报案。2、抓捕经过证实,2018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肇事逃逸后次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姐姐张某的陪同下到到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投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于某2于2018年2月18日在白山市浑江区建民街大拇指烧烤店前处因交通事故死亡。6、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于某2血样的STR分型与现场血迹的STR分型一致;于某2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脑疝而死亡。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2018年2月19日抽取被告人张某血液的相关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2无事故责任。9、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张某的姐姐。2018年2月18日晚五六点钟张某来我家吃的饭,大概晚上九、十点钟回的家,走的时候应该是骑三轮车走的,第二天中午我舅家的弟弟跟我说张某好像是撞人了,张某从长春回到白山之后我就陪他来浑江区交警大队自首。11、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于某2是我哥,2018年2月18日晚上5点多我和于某2吃完饭,于某2就下楼去我们住的那个家属楼的值班室值班了,晚上7点钟左右我下楼了看见我哥于某2在大门口站着,我用手势告诉他天冷了快回屋睡觉,说完之后我就去了我姑爷家,晚上10点多钟,我姑娘给我姑爷打电话说于某2被车撞了,我就和我姑爷去了现场,在现场我们没发现于某2,我和我姑爷就去了医院,到了医院我看见大夫给于某2进行了抢救,后来大夫告诉我于某2不行了,死亡时间为2月18日23时06分。1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8年02月18日晚上22时许,我在看守所附近我姐姐家准备回XX公司附近我家里,我沿白山市浑江区德泰花园前的那条道由西向东走,没看到人,看到玻璃碎了,我感觉是撞到人了,当时就蒙了,接着我开车直接往东走,走到东风桥附近往北一拐车就翻了,然后我从三轮车里爬出来步行往西走了,后打车回了趟家,接着我坐线车去了通化,在通化的一个客栈待到第二天早上6点,坐线车去了长春找我弟弟。他请我吃了饭,我就回白山了。在坐车回白山的路上我姐姐张某给我打电话,我姐姐说不管事多大你得回来,我说我当时蒙了不知道怎么办了,我就回来自首了。另查明:被害人于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人于某1大哥。被害人于某2无妻子、子女。被告人张某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三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且无保险。2018年2月18日,于某2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居民户口薄复印件及被害人于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于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未婚等自然情况。2、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证实:于某2花费各项费用共计599.3元。3、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古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于某2同于某1系兄弟关系,于某2生前未结过婚,无儿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可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等规定计算,于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1595.00元(即28319.00元×5年),丧葬费30725.50元,医疗费用599.30元,合计172919.80元,由被告人张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提起民事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寅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经济损失172919.8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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