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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科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君,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22日20时20分许,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998公里+300米翁泉桥上时,遇行人秦某步行至桥上,车辆左侧与秦某身体发生接触碰撞后,秦某被撞击至道路南侧护栏外,坠落至桥下,造成秦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未报警,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无事故责任。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人口信息登记表;机动车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登记表;被害人秦某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姜某、孙某1、孙某2、孙某3、王某、梅某、邢某、刘某1、刘某2、赵某、由某证言。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肇事后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和辩护人王立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998公里+300米翁泉桥上时,因瞭望不周,导致车辆前部左侧与被害人秦某相撞,秦某坠落至桥下,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秦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秦某系因交通事故撞击、抛举形成高坠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办案说明证实,该案系他人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6月24日00时许,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白山市浑江区铝厂5号楼1单元201室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8年6月24日对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一辆(肇事车辆)进行了扣押。4.现场指认笔录和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6月24日16时30分,经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鹤大线998公里+300米处。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被害人秦某掉落在桥下的具体位置及肇事车辆(×××号)左前部受损情况。7.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为×××号的轿车为被告人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自然情况。9.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的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54mg/100mL;被害人秦某系因交通事故撞击、抛举形成高坠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0.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SJCCO473R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行人(秦某)首先接触碰撞。1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秦某于2018年6月22日在鹤大线998公里+300米处因交通事故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无事故责任。1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4.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8年6月23日中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昨天晚上可能撞了人,开车回到现场,没看到人,让我陪他去找找人,我开车陪他去了砟子医院,没有人住院,张某某又让我拉他去白山市殡仪馆,殡仪馆也没有。他的车左前部损坏了,问我能不能修,我说不懂。15.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8年6月22日20分到20时30分之间,我驾车走到江源往白山方向的“翁泉”路牌时,我看到前方大桥上有一辆白色汽车在桥上的右侧道往左车道走,这辆车突然往右打了个急舵,我看见一个白色的东西飞出去了,白色东西撞到桥上的护栏上掉到桥下,这辆车当时没停车,直接开走了。16.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8年6月22日晚上8点左右,我坐我哥孙某1的车从江源往白山走,我坐在副驾驶上,车辆行驶到一个桥上时,看见我们前面有个白色的车左侧好像撞到了什么东西,然后那个东西就掉到我们行驶方向左边桥下去了,那台白车没有停。17.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2018年6月22日20时左右,我侄子孙某1开一辆白山车从江源往白山走,我坐在后排驾驶员后面,走到大概一半的地方在一个桥上,前方白色车在道路的左侧行驶,往右一晃出去一个白色的东西,白色轿车没有停车直接开走了,白色的东西直接飞到桥下。1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8年6月22日17点30分左右,我请朋友在江源的林海饭店吃饭,吃饭的有刘某2、我、梅某、刘某1、邢某、赵某、由某和张某某。吃饭期间我们喝酒了,张某某喝的白酒,我给倒的一杯,喝没喝不太确定。张某某几点离开的我没注意,20时左右,发现他就不在了。19.证人梅某证言证实,2018年6月22日17点30分左右,我三姐王某在江源的林海饭店请吃饭,吃饭的有王某、我、刘某2、刘某1、邢某、赵某、由某和张某某。吃饭期间我们喝酒了,张某某倒了一杯二两白酒喝了,喝没喝不太确定。张某某几点离开的我不知道。20.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8年6月22日晚,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吃饭,我是17点10分左右到的,我听梅某给张某某打的电话,张某某是最后一个到的,吃饭的有王某、我、梅某、刘某2、刘某1、赵某、由某和张某某。吃饭期间我们喝酒了,张某某倒了一杯白酒,王某提酒时张某某确时喝了,不是挨着坐,没看见他喝了多少。张某某几点离开没注意。2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8年6月22日晚,王某和刘某2夫妇请我们这些朋友吃饭,吃饭的有王某、我、刘某2、梅某、赵某、邢某、由某和张某某。吃饭期间我们喝酒了,张某某喝了大约一杯多点白酒。大约晚上8点左右,张某某就不知道哪去了。2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8年6月22日晚,我和我爱人王某请我们这些朋友吃饭,吃饭的有王某、我、梅铭波、刘某1、赵某、邢某、由某和张某某。吃饭期间我们喝酒了,张某某喝的白酒,具体喝了多少我没注意,也没注意他几点走的。2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8年6月22日晚,王某找一起吃饭,吃饭的有王某、刘某2、我、梅某、刘某1、邢某、由某和张某某。吃饭期间我们喝酒了,张某某喝的白酒,大概二两的杯子,具体喝了多少我没注意,张某某是中途离开的。24.证人由某证言证实,2018年6月21日,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周末一起吃饭,6月22日晚,在林海饭店,吃饭的有王某、我、刘某2、梅某、刘某1、赵某、邢某、张某某。吃饭期间我们喝酒了,张某某喝的白酒,大概二两的杯子,具体喝了多少我没注意,张某某具体什么时间离开的没注意。2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辩解证实,2018年6月22日5点20分左右,我在江源的林海饭点和朋友吃饭,有点喝多了,8点左右我开车(×××)从江源沿鹤大公路往白山方向走,到了翁泉大桥附近,准备由右侧行车道向左侧车道行驶的时候,突然看见有个人影,我就往右侧超车道行驶,但已经来不及了,车的左前部与行人碰撞了,只看见这个人上身穿白色上衣,后来我又开车回到事故发生路段,路上我也没看见人,然后我就驾车回白山了。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8〕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寅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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