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韩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辽N67855号微型银灰色面包车,沿凌源市南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600米路段时,与行人尹某某相撞,致尹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韩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
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凌源市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恩军
审判员:赵爽燕
审判员:尹泓
书记员:孟庆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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