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7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12月9日9时45分许,驾驶×××号出租轿车沿天沈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天沈线144km+800m(石人镇小河口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滑向道路左侧,与对方向行驶来的由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13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庭审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12月9日9时45分许,驾驶×××号出租轿车沿天沈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天沈线144km+800m(石人镇小河口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滑向道路左侧,与对方向行驶来的由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13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2月9日9时45分许,蔡某某驾驶×××号出租车沿天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4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失控滑向道路左侧与对方向行驶来的由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13日死亡。初步认定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案件成立。事故发生后,蔡某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调查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天沈线144km+800m,现场受伤两人,车辆两辆,一辆为×××号轿车,另一辆为三轮摩托车,肇事驾驶人蔡某某在现场。3、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吴某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各两份,证实2018年1月3日经江源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2月23日经江源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5、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蔡某某、吴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6、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瞬间速度不低于73km/h,根据现有证据,标识为“金彭”三轮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小型轿车制动系、转向系合格。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车辆接触损毁情况。9、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况。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材料,证实吴某家属得到赔偿并对蔡某某表示谅解情况。11、临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蔡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12、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实蔡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有证驾驶及吴某、曹某自然情况。1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9日9时45分我乘坐×××号出租车从临江往白山走到石人镇小河口附近道路上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出租车挺快的,感觉车辆突然向左侧发生侧滑,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我感觉对向车道内的一辆红色的三轮车向我冲了过来,我就急忙用手护脸部,然后就撞上了。1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2月9日9时30分许,在石人镇小河口隧道附近公路上我驾驶×××号车辆由临江向白山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失控滑到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驾驶人(吴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当时车速六七十公里每小时,对方是正常直行。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其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谅解,予以适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记员:郑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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