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赤峰市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2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3日被林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东,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年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在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相应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林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洪芹
审判员 邓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凤娟
书记员: 翟兴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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