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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辽宁省凌源市看守所。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娄某芹),沿绥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辖区125公里+500米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孙某义驾驶的蒙D2J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娄某芹当场死亡。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红色新艺电动车是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某芹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分析认定: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使用安全带、未戴安全头盔,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义负次要责任,娄现芹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娄现芹),沿绥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辖区125公里+500米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孙某义驾驶的蒙D2J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娄现芹当场死亡。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红色新艺电动车是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某芹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分析认定: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使用安全带、未戴安全头盔,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义负次要责任,娄某芹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义证言,证实2017年10月5日18时许,我驾驶轿车行驶到四官营子镇小房申村路段与一个电动车相撞了,二个人受伤。2、证人徐某丽证言,证实2017年10月5日18时许,我母亲娄现芹坐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行驶到四官营子镇小房申村路段出车祸了,我母亲受伤后死了。3、被告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对其于2017年10月5日18时许,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驾驶证。5、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娄某芹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6、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红色新艺牌电动车是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电动车和孙明义驾驶的小型轿车的痕迹系在事故中相撞所形成。9、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义负次要责任,娄某芹无责任。10、人口档案,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主体身份适格。1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2、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人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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