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GY0361号三轮摩托车牵引由其妻子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故障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洮突公路大通养护道班西30米处时,被牵引的无号牌燃油故障三轮车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齐某某驾驶的吉G45338号中型普通货车左护栏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洮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书记员:邢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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