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吉G-R7316号小型轿车,沿镇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石头房屯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何某相撞,致何某当场死亡,贾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洮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26日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月2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刘某、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贾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书记员:邢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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