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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郭家店至小城子镇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小城子镇亲仁村二社时与行人赵某1相撞,致赵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梨树县郭小线小城子镇亲仁村二组道口处及现场情况。
3、死者死因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死者赵某1系因本起损伤所致、致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1无责任。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经系统查询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证人袁某、赵某2证言,证实2017年2月20日晚,赵某1在小城子镇西湖南边路东侧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7年2月20日18时左右,我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从双河乡吴家屯出来,行驶到出事地点时,相对方向有一辆车灯光晃我,将行人撞了,由于我害怕没敢停车直接回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及自首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赵亚芬

书记员:刘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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