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系被害人邬某乙之父。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系被害人邬某乙之母。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系被害人邬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系邬丙之母。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徐某、邬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0202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人肖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 凯 审 判 员 王 欢 代理审判员 马 汉 博
书记员:龙国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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