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小学文化。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敖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龙医疗费8285.91元、误工费1968.03元、护理费2473.20元、住院补助费1080元,总计人民币13807.14元(未赔付)。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遵守学习制度和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77分。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该犯遵守各项劳动规定,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在患病期间,遵从医嘱,按时服药,积极配合治疗。自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累计获考核分185.6分,记功三次。该犯有一次前科,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艳华 审 判 员 高海霞 代理审判员 徐 阳
书记员:于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