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科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特提请减刑。
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乌塔其监狱报请罪犯王某某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王志刚
书记员: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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