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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成忠,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丽华(上诉人妻子),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孙旭,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筱娟,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宋某甲与原审被告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忠、宋丽华,被上诉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胡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某甲一审诉称:2011年3月9日开始,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子村吴家屯因开发被国家征收土地,经评估,有照房和无照房补偿款为151119元,其他构筑物补偿款为28136.58元,合计179255.58元,因原、被告父母的生养死葬、医疗均由原、被告承担,故原、被告应当分得全部动迁款的40%,原告应当分得其中的一半即71702元,因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170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宋某乙一审辩称:有照房的房产证上记载,自己与妻子阎运凤是房屋的共有人,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动迁款;当年把房子变更到被告名下时,给过原告经济补偿,父母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其理应多分财产,假如原告有继承权,但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宋殿选(1988年去世)、袁凤珍(2008年去世)系瓦房店市土城乡吴屯村民,宋殿选、袁凤珍育有宋某甲、宋某乙、宋艳、宋格四个子女。案涉房屋有照房5间,由宋殿选、袁凤珍于1982年建造,1985年1月27日,原登记产权人是宋殿选,共有人为宋殿选、袁凤珍、宋某甲、宋某乙、宋艳、宋格。0800459号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记载,产权原有人为袁凤英(系笔误,应为原、被告母亲袁凤珍),产权所有人为宋某乙。2011年,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子村吴家屯因开发被国家征收土地,动迁补偿款项目及数额为有照房97710元、无照房4554元、构筑物19项共26766.58元、果园构筑物2项共1370元。因上述补偿款均被被告领取,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字据”一份,约定原告对5间有照房享有1.25间的份额,被告给付原告动迁款20000元,双方不得悔改,被告已履行约定。2013年国家再次对有照房发放动迁款48855元。开庭前被告姐姐宋艳、宋格均表示将自己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给被告宋某乙。
另查,开庭审理时,原告称无照房及19项构筑物在其25年前搬离有照房时就存在,果园构筑物2项补偿款共1370元,其放弃分割。被告称构筑物厕所(补偿款374.4元)是原有的,其他构筑物及无照房都是后来自己修建的。2015年9月7日,政府部门给被告核发瓦农房执字第0800459房产执照的行为已经被法院依法确认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某乙持有瓦农房执字第0800459房产执照,该执照的核发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故该房屋应为原所有权人宋殿选、袁凤珍、宋某甲、宋某乙、宋艳、宋格共有。1988年宋殿选去世,其对有照房享有的六分之一财产份额由其他五人继承。2008年袁凤珍去世,原告称宋艳、宋格未对老人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袁凤珍对有照房享有的五分之一财产份额应由宋某甲、宋某乙、宋艳、宋格四人继承。宋艳、宋格均表示将自己的继承份额给被告,故原告对有照房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被告对有照房享有四分之三的财产份额。原告称无照房及19项构筑物,其搬离案涉房屋以前就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由其承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被认定的后果。被告自认厕所是原有的,故原告对有照房和厕所的补偿款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份额。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字据”之前,被告已取得第一批房屋及构筑物动迁款,原告应分得24521.1元[(97710+374.4)÷4],原、被告签订“字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双方不得反悔,应视为原告放弃了4521.1元。2013年有照房又补发的48855元,原告应分得四分之一即12213.75元。因2013年7月之后国家再次补发动迁款,原告2015年5月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应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动迁补偿款12213.75元。
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共兄妹4人,被上诉人为弟弟,另两人是妹妹、2、案涉房屋是1982年建造,1985年1月27日发房照,原登记产权人是宋殿选,共有人是六人。宋殿选过世后的1997年末,被上诉人将房照改为他和妻子名下,《集体用地建设使用证》不知何因变为被上诉人名下。2015年6月3日第一次双方庭审时,被上诉人宋某乙手中的房照继续生效,3个月之后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了发房照机关,判决确认发照行为违法,因此被上诉人的房照一审中没有认定,但是6个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没有撤销。3、原审认定“对‘字据’约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万元,双方不得反悔,应视为原告放弃了4521.10元”,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上诉人私自领取第一批房屋及构筑物动迁款后,隐瞒补偿款总额,在上诉人托付亲戚找其要款时,他说补偿表在院里被风刮跑了,我就给你2万元,不接受一分钱没有。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只得接2万元,不存在放弃问题,否则也不会在知道真相后起诉到法院。被上诉人宋某乙在庭审中已经承认不想给老哥2万元,是万般无奈被迫给了2万元。二、原审被上诉人私改的房照被行政判决认定违法后,仍然支持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是错误的。本案应将被上诉人手中的《集体用地建设使用证》废除,才能公正审理。两个女姐妹放弃了自己的继承份额合计二分之一给了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两位老人生养死葬完全是哥俩承担,两个女姐妹不拿钱,一审中我们提出两个女姐妹没有尽到完全赡养义务,应当少分,一审中我们提出两个哥俩应当分得40%,没有支持显失公正。原审对老父应领六分之一遗产份额无人均分,上诉人应得五分之一原审没有判付,对老母的五分之一份额也未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对第二笔房屋动迁款48855元、第一笔房屋动迁款97710元、19项被动迁的物资补偿款26766.58元进行平均分割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某乙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采信证据准确,判决理由充分。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共兄妹4人,被上诉人是弟弟,另两个是妹妹。属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实在牵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殿选、袁凤珍育有宋某甲、宋某乙、宋艳、宋格四个子女。”该部分事实认定准确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的明确规定,不管宋艳和宋格是弟弟还是妹妹,她们二人享有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平等的继承权是无可非议的事实。一审时宋艳和宋格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自己享有的继承份额留给被上诉人宋某乙。上诉人强调宋艳和宋格是“妹妹”身份,目的就是将其排除在继承人之外,和被上诉人均分补偿款。2、上诉人诉称“……1997年末,被上诉人为私吞财产,将房照改为他和妻子名下(当时母亲未过世)。《集体用地建设使用证》原为老父亲宋殿选名下,现不知何因,变为被上诉人名下。属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同样不予认可。如果我们要正确了解上诉人所述的这一所谓的“事实”,我们应当了解一下多年来农村的一些风俗和习惯。在以前大多数农村家庭中,如果家中有几个儿子的,一般情况是父母给每一个儿子都准备一处婚房,结婚一个就分家单过一个,最小的儿子如果结婚,则不会再和父母分家单过,普遍的原因是到最小儿子结婚时,做父母的已经上了岁数,没有能力再新建一处住房,而且老人年迈需要照顾,一般会和最小的儿子一起生活。本案的被上诉人其实也属于这种情况,这一处住房就是父母应分给小儿子宋某乙的房子,在左邻右舍眼里这一处住房就是被上诉人的房子,这也是为什么被上诉人可以顺利地将过世老父亲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和妻子名下,村委会和镇政府却没有任何异议的最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居住在这处房子中已经34年,产权证办到自己和爱人名下也将近20年,作为大哥的上诉人从未提过异议,但是2011年房子动迁了,正是这笔数目不小的动迁补偿款让上诉人心里感到了不平衡,才有了今天的对簿公堂。3、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对‘字据’中约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万元,双方不得反悔,应视为原告放弃了4521.10元,不符合事实。”,这一说法同样没有道理可言。2012年7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动迁补偿款已经达成了分割“协议”(也就是卷宗中的证据—字据),约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00元,双方不得反悔。首先,从该份字据的内容上,我们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于案涉房屋的份额和被上诉人需要支付给他的动迁补偿款数额是没有异议的,换句话说上诉人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一次性处分,就没有再就这部分补偿款进行纠缠诉讼的理由。其次,上诉人托辞说是因为被上诉人说“我就给你2万元,不接受一分钱没有。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只得接受2万元,不存在放弃问题”,当时的情况是上诉人可以选择拿现金2万元一次性了结,也可以选择像这次一样,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来判决自己应得的份额,但上诉人选择了拿走2万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一次性处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在分割补偿款协议(字据)中放弃了4521.10元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将案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作为遗产来继承,没有考虑农村的风俗和习惯,对被上诉人来说已经是不公平的了,但是被上诉人基于亲情和上诉人总到其单位纠缠影响不好等因素考虑,勉强同意将补偿款分割。二、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由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原有的房屋已经动迁完成,上诉人认为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宋殿选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手续不全,涉嫌违法,已经通过行政诉讼确认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正是采信了行政判决的结果,才将本案定性为“法定遗产继承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分割并无不当。否则,按照瓦农房执字第0800459号房产执照上记载的权利人应是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动迁的房产系被上诉人及其配偶的合法财产,根本不可能将其中的一部分当作宋殿选和袁凤珍的遗产拿出来分割,因此上诉人的这条上诉理由是没有道理的。2、首先,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原告称无照房及19项构筑物,其撤离案涉房屋以前就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被认定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是极其正确的。其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将被上诉人手中的《集体用地建设使用证》废掉,依法才能公正审理”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集体用地建设使用证》的存废是行政诉讼的范畴,与本案的法定继承析产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将其也作为一条上诉理由实在荒谬。3、首先,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将老父亲宋殿选过世的时间认定为1998年是错误,宋殿选过世的时间的确是1988年,但这一笔误,原审法院已经通过下发裁定书予以勘误;其次,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老父宋殿选的应领六分之一遗产份额五人均分,上诉人应得五分之一没有判付,对老母的五分之一份额也未分割。”上诉人的这一理解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第5页第1行至第6行,详细说明了遗产分割步骤及上诉人应得的份额,如果老父和老母的遗产份额法院没判付给他,他的份额只有有照房六分之一的原始份额,而不是现在的四分之一份额[1/6(原始份额)+1/6×1/5(继承父亲的份额)+1/5×1/4(继承母亲的份额)=1/4]。因此,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享有有照房四分之一的动迁补偿款份额准确无误。综合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1989年案涉房屋院内已建有台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开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中,上诉人多次提到要求取得动迁补偿的四分之一,并按照以四分之一份额计算的动迁补偿款数额交纳诉讼费及上诉费,二审期间主张宋艳和宋格未尽赡养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各取得40%的份额,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撤销《集体用地建设使用证》,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字据》的认定问题,字据中明确约定:宋某甲、宋某乙父亲留有房屋2.5间,兄弟俩平分,因动迁款被宋某乙领取,由宋某乙返还宋某甲动迁补偿款20000元,双方不得悔改。根据该字据,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第一笔房屋及构筑物动迁补偿款的分配达成合意,即对于第一笔房屋及构筑物动迁补偿款的分配,上诉人宋某甲同意以收取现金2万元的方式一次性了结。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字据有认识能力,能够预见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亲戚做工作,领取2万元完事”,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分割构筑物动迁补偿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其认可狗窝、井台、水泥地面、地下下水塑料管(补偿款合计4296元)为被上诉人建造,但除了被上诉人一审中认可厕所是原有的,上诉人仅提交照片足以证明构筑物中台阶是存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宋殿选1988年去世、母亲袁凤珍2008年去世,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进行了“翻改”,因历史久远,已经产生被上诉人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混同,综合考虑动迁补偿标准中考虑了构筑物的材质及成本,结合农村生活需要,扣除上诉人自认狗窝、井台、水泥地面、地下下水塑料管系由被上诉人自建,酌定判决上诉人分得构筑物补偿款4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宋某甲动迁补偿款16213.75元;
二、驳回上诉人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宋某甲承担754元,被上诉人宋某乙承担1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君 审 判 员 王 虹 代理审判员 王 媛

书记员:陈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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