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曾于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涛、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26日零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X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陆某熟睡之际,将其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一部苹果5手机及一台IBME420型电脑盗走。经鉴定,苹果5手机和IBME420型被基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405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及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审判长:刘剑
书记员:梅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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