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项某甲
项某乙
项某丙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害人项某丁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项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农牧业畜牧局职工。
诉讼代理人邵福禹,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被害人项某丁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农牧业畜牧局职工。
诉讼代理人邵福禹,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被害人项某丁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建华采石场职工。
诉讼代理人邵福禹,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丙(被害人项某丁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妇幼保健院职工。
诉讼代理人邵福禹,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一方地产有限公司职员,系肇事车辆辽AG3B86号车辆驾驶人,(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柴河街25号4-6-2)。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梅、李雯,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以要求被告人史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亦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项某乙、项某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邵福禹,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韩梅、李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友谊桥南侧,经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超速,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项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项某丁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项某丁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史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判令被告人史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54964.42元,运输被害人遗体的交通费6500元,被害人的误工费人民币2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83.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6936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833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人民币7368元、住宿费人民币1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及误工费12687.6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尸检押金费700元,车辆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事故发生后家属往返沈阳的交通费人民币2462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5911.3元。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是赔偿能力有限。
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理赔;关于被害人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同意给付;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被害人的户口性质依法计算,并扣除60周岁以上年限;关于丧葬费,应当包含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全部费用,故原告方所主张的处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均没有法律依据,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害人为老年人,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此类赔偿事项,并且根据被害人的实际年龄,已不再需要抚养他人,故对于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车辆鉴定费,属于原告方为了确定车辆性能,用来检测车辆是否存在超速等违章行为的刑事类鉴定,不在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史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项某丁无事故责任,故被害人项某丁因此事故所发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害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人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实际经营情况,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尸检押金费和鉴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客观合理请求,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项某甲、项某丙、项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合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项某甲、项某丙、项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九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医疗费人民币四万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四角二分、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三百八十三元五角、交通费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住宿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合计人民币二十七万四千七百三十六元。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项某甲、项某丙、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史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项某丁无事故责任,故被害人项某丁因此事故所发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害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人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实际经营情况,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尸检押金费和鉴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客观合理请求,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项某甲、项某丙、项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合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项某甲、项某丙、项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九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医疗费人民币四万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四角二分、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三百八十三元五角、交通费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住宿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合计人民币二十七万四千七百三十六元。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项某甲、项某丙、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段雷
审判员:任凡
审判员:温世成
书记员:王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