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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明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明昊于2016年10月13日1时许,在某镇某街某烧烤店内,因张某与某烧烤店主刘某某发生争吵后用餐具将孙明昊女朋友李某打伤,刘某某与孙明昊在烧烤店外用棒球棒和啤酒瓶将任某打伤,之后刘某某又用棒球棒将张某胳膊打伤。经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头部钝器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张某左肘关节钝器伤致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孙明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某、滕某、刘某、郑某、王某、董某、高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明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文斌的辩护意见是:1、双方发生冲突是因为被害人在被告人的饭店点餐未结账,双方发生厮打,张某将餐具扔在刘某某头部又打到李某脸部,才发生此案。案件起因上张某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害人任某头部伤不是刘某某造成的,重伤结果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不构成重伤犯罪。任某头后枕部和右颞顶部二处构成重伤,这两处伤是啤酒瓶打击所致,刘某某拿的是棒球棒,始终未拿啤酒瓶,刘某某不应对任某的重伤承担法律责任。3、刘某某是在任某被打坐在地面之后才打了任某背部,没有造成重伤,打张某致轻伤是在互打中所致,打仗的起因主要过错在被害人,故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因一时激愤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明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孙明昊辩护人徐公市的辩护意见是:1、任某重伤二级的伤害部位是刘某某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与孙明昊用啤酒瓶所伤部位无关。任某重伤二级与孙明昊伤害行为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孙明昊与刘某某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不同,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孙明昊是因为女朋友被伤害后以报复为动机实施的伤害行为,刘某某是在经营饭店过程中与用餐者发生争执,实施的伤害行为。刘某某对任某重伤负责任,孙明昊伤害任某的后果是没有鉴定上的轻微伤。3、孙明昊愿意承担自己过错造成的赔偿责任,以求被害人的谅解,因刘某某亲属方面原因,与被害人未达成赔偿协议,孙明昊一方又无力全额赔偿,所以主动赔偿的愿望无法实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时许,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某烧烤”烧烤店内,因刘某某将吃剩的饺子及用过的餐巾纸扔到正在用餐的被害人张某等四人餐桌上,刘某某与张某(时年22周岁)发生争吵、厮打,张某用餐具误将被告人孙明昊女朋友李某打伤。刘某某与孙明昊在烧烤店外用棒球棒和啤酒瓶将与张某同行的被害人任某(时年22周岁)打至重伤(头部钝器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后刘某某又用棒球棒将张某打至轻伤(左肘关节钝器伤致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及其亲属与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刘某某、孙明昊及二人亲属与任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证实2016年10月13日1时15分李某电话报警,经查当日1时许,在某镇某烧烤店内,张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将张某、任某打伤。2、抚公司法鉴临床字[2016]108号、120号、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左肘关节钝器伤致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李某面部钝挫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任某头部钝器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对刘某某经营的某烧烤进行搜查在案发现场发现一木质60厘米长棒球棒,刘某某称该棒球棒就是案发当时其用来打伤被害人的工具,侦查机关对该棒球棒依法扣押。4、协议书、收条:证实李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及各种务工损失费两万元,李某不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5、住院病历:证实张某、李某和任某在医院治疗情况。6、户籍信息:证实刘某某、孙明昊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刘某某、孙明昊及二人亲属与任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刘某某及其亲属与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某、任某对刘某某、孙明昊刑事谅解。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明昊是情侣关系,与张某是同学关系。2016年10月13日凌晨,其与孙明昊、董某、王某到某镇某烧烤烧烤店吃饭,刘某某在其桌一起吃水饺。张某与几个男子坐在隔桌吃饭,刘某某吃一半水饺,将另一半水饺扔到隔桌,用过的餐巾纸也往隔桌扔。张某等人说不吃了站起来穿衣结账。刘某某将张某摁在烧烤店门口边上的餐桌上,二人互相厮打。张某顺手在餐桌上拿起一套没开封的餐具扔过来,打在其脸上。孙明昊从卫生间出来问怎么了,刘某某喊了一句孙明昊,孙明昊就从烧烤店跑出去了。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1时许,其与李某、孙明昊、董某一起到某镇某烧烤烧烤店吃饭,四个男子坐在其隔壁桌。烧烤店老板在其桌吃饺子,并将饺子皮、用过的餐巾纸扔到隔桌那边,隔壁桌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站起来说走不吃了,付啤酒钱,烧烤店老板上前摁住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说串烤好了怎么办,接着两个人就厮打一起,红衣男子拿起一套餐具打在烧烤店老板头部,又拿起一套餐具要打烧烤店老板,但打在李某的脸部。红衣男子和其余三个男子要走,烧烤店老板拿出一根棒球棒,烧烤店老板的父亲就往下抢棒球棒,孙明昊从卫生间出来,问李某怎么了,烧烤店老板就喊孙明昊出去追,接着孙明昊就跑出去了,烧烤店的老板拿着棒球棒也追出去,我追出去后发现有人在地上爬,烧烤店老板和他父亲还有孙明昊一起从那个人的身边往烧烤店走,在走的过程中,烧烤店老板的父亲还在打烧烤店老板。10、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23时许,其与李某、孙明昊、王某一起到某镇某烧烤烧烤店吃饭,刘某某在其桌吃饺子,并将一块餐巾纸扔在其相邻餐桌上。隔壁那桌要走,其中一个男子说烤的肉串不要了,结算酒钱,刘某某与隔壁那桌穿红色上衣男子发生厮打。一套餐具飞过来打到李某的脸部,其扶着李某,孙明昊从卫生间出来,问李某怎么了。刘某某和他父亲不知在抢什么东西,刘某某就喊了一声孙明昊,孙明昊就跑出去,刘某某也挣脱他父亲跑出去,刘某某父亲也跟着跑出去。刘某某他们回来时,刘某某手里拿着棒球棒,孙明昊手里没拿东西。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23时左右,其与几个朋友在刘某某的烧烤店吃饭。刘某某将吃剩的饺子和餐巾纸往隔壁桌扔,扔了四五次。隔壁桌的人就要结账走人,刘某某问对方串都烤好了怎么办,对方说他们给钱,刘某某因为喝多了,没有听见对方说的,就用手按着一个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的脖子,将这名男子按在桌子上,这名男子从桌子上拿了一套餐具扔过去,砸在一个女子的脸上。这名男子将刘某某推开就跑出烧烤店,刘某某就到吧台拿出一个棒球棒,他爸妈拦着他,孙明昊从卫生间出来,就问怎么回事,后孙明昊就跑出去了,刘某某也跑了出去。隔了有10多秒,我也跑出去,没有发现孙明昊和刘某某,往十字路口走时,发现一个男子侧躺在地上,其回走到烧烤店门口时,看到刘某某和孙明昊从躺在地上那个人的方向回到烧烤店门口。其没注意孙明昊跑出去时手里拿的什么东西。1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某母亲。2016年10月13日1时许,四个男顾客到刘某某经营的某烧烤吃饭,点完串以后,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四人要离开,刘某某与他们发生争执,其中一人拿餐具打刘某某,打到刘某某头上后,又弹到了孙明昊女朋友鼻子上,之后离开饭店。孙明昊从厕所出来后,在饭店拿的啤酒瓶子,刘某某具体拿什么没看到,他俩就追了出去。13、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1时许,其与任某、张某、郑某到某镇某烧烤吃饭,因为吃饭的事情,张某和饭店业主发生口角、打架,张某用餐具打饭店男业主,男业主拿棒球棒要打张某,张某跑了,某烧烤的男业主拿着棒球棒和孙明昊出去追张某。其看到有两个人在打任某,其中一个拿棒球棒,另外一个拿啤酒瓶。其近视没戴眼镜,没看清楚打任某的两个男子是谁。其不确定孙明昊当时是否拿东西,任某穿黑色衣服,张某穿红色上衣。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某父亲,2016年10月13日晚刘某某在经营的烧烤店内与一个叫张某的顾客撕打在一起,张某穿红色上衣。张某扔餐具打刘某某的头部之后,又弹到孙明昊女朋友的脸部,张某就跑了。孙明昊从卫生间出来之后,刘某某向孙明昊喊了一句话,孙明昊从店内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就追出去,刘某某在吧台拿起一个棒球棒也追出去,其跟着跑出去,发现刘某某与孙明昊在打一个躺在地上的男子,刘某某用棒球棒打该男子,孙明昊手里拿个东西打该男子。被打男子不是张某。张某朝其方向走,刘某某就跑过去举起棒球棒打张某,打在张某的胳膊上。1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23时许,其与张某、尹某、滕某到某镇某烧烤烧烤店吃饭。在等肉串时,旁边桌不知是谁扔了一个纸团在其桌上,其四人要算账离开,烧烤店老板问张某烤的肉串怎么办,张某说肉串的钱我们算,烧烤店老板将张某摁在餐桌上,两人撕扯一起,张某拿起一套餐具打在烧烤店老板头上,其将张某从烧烤店内拽出来,从烧烤店又出来一名男子,不是在店内和张某发生撕扯的那名男子,手里拿了个东西,其与张某就跑了。当晚张某穿的红色上衣,尹某穿的灰黑色上衣。1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3日1时许,其与任某、腾某、郑某在某镇某烧烤吃饭。其同学李某坐在后面吃饭,李某饭桌有人向其饭桌方向扔餐巾纸和吃的东西,之后其几人要结账离开。烧烤店男业主为此与其几人发生争执,用手按着其脖子打其,其拿起餐具打烧烤店的男业主,烧烤店男业主拿棒球棒要打其,其与郑某就先跑了,烧烤店男业主与李某的男朋友随即追出来。二人没追上其,将任某拦住,拿棒球棒的男子用棒球棒打任某,还有一个人拿啤酒瓶子打。其看到任某挨打了就回到现场,被拿棒球棒的男子用棒球棒将胳膊打骨折。后其离开李某的男朋友追其,但没追上。李某的男朋友是打任某的其中一个人。其穿红色上衣。17、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其与张某、滕某、郑某到某镇某烧烤烧烤店吃饭。等待过程中,隔壁吃饭那桌有人往其桌扔饺子和用过的餐巾纸。张某说不吃了准备走,在结算过程中,烧烤店的老板将张某摁在桌子上,二人撕扯一起,张某拿起一套餐具砸到老板的头部,老板拿出一根棒球棒,张某和郑某就跑出烧烤店,有个岁数大的男子在抢棒球棒,接着一个男子就跑出去,其也跟着出去想把张某喊回来解释一下,当晚在其隔桌吃饭的一个男子用啤酒瓶打其后脑勺和右眼处,烧烤店老板拿着棒球棒过来照其头部打了一下,以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其被打时,周围有三个人。案发当时其穿的是黑色上衣,张某穿的是红色上衣。1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某镇某烧烤烧烤店业主。2016年10月13日1时许,其在经营的某烧烤烧烤店内烤串,来了四名顾客坐在2号包间内,一名穿红色衣服,一名穿黑色衣服。其和孙明昊他们玩闹的时候,用手弹出去一张餐巾纸,弹到哪去没注意。之后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要走人,并且点完的串不要了,其跟对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拿起一套餐具打了其头部一下,其跟这名男子互相厮打,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又拿了一套餐具扔向其,打到孙明昊女朋友李某的面部。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和一个男子一起跑了。其到吧台拿棒球棒,被其父亲拦着。孙明昊从卫生间出来,看见他女朋友被打出血了,就问怎么回事,其告诉孙明昊是被穿红色衣服的人打了,其喊孙明昊去追,孙明昊在店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就追出去了,其也拿着棒球棒子追出去。其追出去后,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倒在地上,孙明昊拿着啤酒瓶子在打穿黑色衣服男子的头部,其拿着棒球棒打了穿黑色衣服男子的后背和胳膊两、三下。这时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回来,其拿棒球棒子打了穿红色衣服男子的胳膊一下。穿红色衣服的人叫张某。19、被告人孙明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3日1时许,其与女朋友李某、董某、王某、刘某某在刘某某经营的烧烤店一起吃饭。店内还有四名男子也在吃饭喝酒。期间其去了趟卫生间,回来后发现李某面部出血蹲在地上,刘某某与他父亲抢棒球棒,董某说打李某的人跑了,刘某某让其追出去打,其跑出烧烤店,在烧烤店道边捡了两个啤酒瓶子,没有追上人,往回走的时候,迎面过来一个人是在某烧烤店内吃饭的四名男子其中的一个,其让该男子将打架的人叫回来,这时刘某某手持一根棒球棒跑过来打这名男子的头部两三下,这名男子就坐在地面上了。其拿着啤酒瓶子在边上站着。刘某某的父亲过来制止刘某某,刘某某再没动手,穿红上衣的男子过来,刘某某举起棒球棒打穿红衣服的男子头部,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用胳膊一档,打在他的胳膊上,这名男子就跑了。庭审中孙明昊供述称其当时拿啤酒瓶打了任某头部,刘某某用棒球棒打了任某头部三四下。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被害人任某重伤后果由谁造成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孙明昊均供述称刘某某拿棒球棒殴打任某头部,孙明昊拿啤酒瓶殴打任某头部。被害人任某陈述称其被隔桌吃饭的一个男子用啤酒瓶打了后脑勺和右眼处,被烧烤店老板刘某某用棒球棒打了头部。张某陈述称其看到烧烤店男业主与李某男朋友将任某拦住,其中一人拿棒球棒打任某,另一个人拿啤酒瓶子打任某。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看到刘某某与孙明昊在打一个躺在地上的男子,刘某某用棒球棒打该男子,孙明昊手里拿个东西打该男子。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孙明昊在饭店拿啤酒瓶追出去。任某经鉴定为头部钝器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以上证据能证实二被告人共同伤害被害人任某,造成任某重伤后果,二被告人均应对任某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害人张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起因系被告人刘某某在用餐过程中将吃剩的饺子、餐巾纸扔到被害人张某餐桌,张某在结账过程中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刘某某在起因上存在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张某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称张某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刘某某、孙明昊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因用餐问题张某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厮打,张某误将孙明昊女朋友打伤,孙明昊与刘某某追出去打张某,未能找到张某,将与张某同行的任某殴打。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对任某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任某重伤后果,应认定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相当,均应认定为共同主犯。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明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斌、被告人孙明昊及其辩护人徐公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明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造成任某重伤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地位相当,均应认定为共同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孙明昊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刘某某、孙明昊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判前考察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明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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