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孙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辽H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3965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四环路王秋线路口,追撞同方向处于停车状态由赵某驾驶的辽AL6***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辽AL6***号小型客车追撞同方向处于停车状态由李刚驾驶的辽AR2***号小型轿车,致辽AL6***号小型普通客车、辽AR2***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致辽AL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涛当场死亡,车上人员王某洪、王某刚、张某某、赵某受伤、辽AR2***号小型轿车司机李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王某洪左肩胛骨粉碎骨折、胸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3、4、5、6、7、8、9、10、11肋骨),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刚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辽AL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9273;辽AR2***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5018元。事故同时造成辽AL6***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一条德国牧羊犬死亡。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赵某、王某洪、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沈阳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沈阳市价格价业鉴证服务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涛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审 判 长 葛莉丹 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 人民陪审员 王 毅
书记员: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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