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吉XX号面包车沿市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某某家居城南5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人王某某相撞,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经公主岭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及公主岭市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徐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碰撞前,吉XX号小型面包车的各灯光信号装置齐全有效;吉XX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58km/h。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
7、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某某医院被侦查人员带至公安机关。
8、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吉XX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者为公主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9、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王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在市区某某路某某家居城南500米处因交通肇事死亡。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9日18时50分许,李旭阳给孙某某打电话,说徐某某开公司的车撞人了,伤者已送医院,孙某某到医院后,看见伤者正在抢救,徐某某也在医院。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9日20分许,其姐夫王某某在市区某某路某某家居城南500米处因交通肇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9日18时10分,其和王某某一起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走,行至与102线交汇口时,王某某被后面驶来的一辆面包车撞飞,后王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
1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9日18时24分在市区某某路马上到102线处,徐某某驾驶公主岭市某某地产公司所有的吉XX号小型面包车回家途中,与前方行人相撞,后徐某某拨打“120”将伤者送至医院,后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及公主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且被告人徐某某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甘丽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书记员: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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