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与当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民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5时33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村部前T型路口处,因夜间雾霾无路灯照明,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撞上路上由南向北运动的行人关某某,造成行人和摩托车倒地,车辆损坏,王某某爬起看到关某某倒地后驾车逃离现场,后经120检验关某某当场死亡。
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某无责任。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质驾驶两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
案发后经新民市交警摸排调查,于2016年12月19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及逃逸的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指认案件现场,庭审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赔偿情况,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质驾驶两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
案发后经新民市交警摸排调查,于2016年12月19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及逃逸的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指认案件现场,庭审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赔偿情况,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王盟

书记员:郭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