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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5时28分许,被告人盖某某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无牌号码爱科特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驶至阜新市海州区水果公司西100米处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陈宝良驾驶的万马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宝良当场死亡,盖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同日7时许盖某某到海州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报告人盖文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盖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盖某某当庭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所[2017]尸解验字第010号,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乙醇检字第0185号,阜新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阜机司鉴[2017]SJ066号鉴定意见书,拨打120电话情况说明,自首的说明材料,证人杜某军、安某新、曹某旭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杰、孙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事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盖某某发生事故逃离现场前拨打120抢救电话,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信。其亲属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征得谅解,属从轻量刑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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