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郑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胜男、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时14分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沿宁城县八里罕镇滨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泥管厂前路段处时,刮撞同向散步的行人季某,导致季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出血,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郑某赔偿季某丈夫人民币26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人李某、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委托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艳玲
审判员:刘文举
审判员:程东飞
书记员:张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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