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张甲
郭某某
荆某某
杨丽红(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男,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晓某,女,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于文来,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荆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丽红,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员。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害人郭某某无法出庭,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原因消失,于2016年3月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水清、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国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晓某、诉讼代理人高贤、被告人荆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丽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蒙DMB471号三轮汽车沿G306线由东向西至天义收费站西侧,因操作不当,与相向张某驾驶的蒙DWG115号二轮摩托车(郭某某乘坐)相刮撞,致两车损坏、张某死亡、郭某某受伤。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甲诉称: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蒙DMB471号三轮汽车沿G306线由东向西至天义收费站西侧,因操作不当,与相向张某驾驶的蒙DWG115号二轮摩托车(郭某某乘坐)相刮撞,致张某死亡。蒙DMB471号三轮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蒙DMB471号三轮汽车沿G306线由东向西至天义收费站西侧,因操作不当,与相向张某驾驶的蒙DWG115号二轮摩托车(郭某某乘坐)相刮撞,致张某死亡,郭某某受伤。蒙DMB471号三轮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荆某某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对其从宽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蒙DMB471号三轮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审判长:刘文举
审判员:白东平
审判员:张明广

书记员:张晓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