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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冀H91000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悬挂冀HE1073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乡管电站以西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与道路北侧的路树相撞,造成朱某甲和乘车人刘某某、段某某、迟某某受伤,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外伤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为重伤二级。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某等无责任。
2、案发当天下午,被害人刘某某、段某某、迟某某与被告人朱某甲一起在段某某家里喝了酒,酒后朱某甲驾驶车辆去加油站加油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朱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2.2mg/100ml。
3、案发后,朱某甲、段某某、迟某某未作伤情鉴定;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朱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已兑现,刘某某出具了对朱某甲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段某某、迟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朱某甲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并分别对朱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承认。
2、被害人刘某某、迟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发过程。
3、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乡管电站以西路段及现场情况。
4、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5、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6、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2.2mg/100ml,属于醉酒。
7、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朱某甲的赔偿协议书、兑现单及被害人刘某某、迟某某、段某某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对于被害人进行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刘某某、迟某某、段某某对朱某甲予以谅解的情况。
另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后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朱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朱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朱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朱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国玉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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