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何承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曾富民,湖北省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凯(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友山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朝晖、郭娅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承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曾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骆某(均已判决)在三堰上海路“蓝带扎啤美食广场”吃宵夜时酒后滋事,张某持砖头,骆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持凳子、酒瓶、拳头对被害人陈某头部及胸部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前额部皮肤裂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年龄等主体身份。
(2)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被打伤后的现场情况。
(3)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3日凌晨3时7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抵达现场,发现被害人陈某满脸血迹,头部有伤口大量出血有生命危险,民警拍照取证后立即将其送至市太和医院救治的情况。
(4)病情资料,证明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5)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即张某赔偿陈某48000元,张某对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
(6)本院(2014)00105、005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5月3日凌晨2点多,我、王某甲、王某甲的两个朋友在北京路皇家都会消费后,又来到三堰上海路旁的‘蓝带扎啤美食广场’吃宵夜时,遇到皇家都会的经理陈某和‘小叔’孙某(我们都认识),我们在宵夜的过程中借着酒劲大吵大闹,孙某就把我拉到一旁劝我,王某甲、王某甲的两个朋友就把我们吃饭的桌子推翻了跑过来(以为孙某要找麻烦),陈某看到我、王某甲等四人围着孙某也跑了过来。我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朝陈某的前额部砸了一砖头,王某甲用拳头朝陈某的头部、背部打,“骡子”拿起了凳子朝陈某身上砸,王某甲的另一个朋友也用拳头和脚朝陈某身上打。”
(2)证人骆某的证言:“当时我们也是喝多了,在酒桌上又吵又闹,骂骂咧咧,这时陈(辉)经理就过来问怎么回事,张某就冲上前去开始打陈经理,捡起一块砖头朝陈的头部砸过去,我拿起旁边的凳子还有啤酒瓶子朝陈的头部、背上砸,王某乙也拿着凳子朝陈的身上打,这时王某甲把桌子掀翻了,也冲上来用拳头朝陈的头部、背部打,后来就被人劝开了。主要是酒喝多了,我们觉得陈经理多管闲事,就上去打他。”
(3)证人李某、龚某、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张某等四名男子持砖头、酒瓶、板凳将陈某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3年5月3日凌晨2时许,我从皇家都会下班后,与我媳妇李某、朋友孙某(都叫他‘小爹’)及皇家都会的几名女服务员在三堰蓝带扎啤美食广场吃宵夜,我认识的一个人张某和另外三个男的在我们旁边桌上,这四个人和孙某也认识。吃着吃着,张某那桌人无缘无故的开始骂旁边的人,谁看他们一眼,他们就对着谁骂,而且把酒桌拍的咣咣响,说让其他吃饭的人都滚,要不把摊位给砸了。这个时候,孙某就走到张某那桌,把他们劝到旁边,意思是大家都认识,互相给点面子,别在这里闹了,然后,我看到张某他们四个人用手推孙某,我连忙跑过去问了声‘小爹’,没事吧,张某指着我骂道,给老子滚一边去。突然张某从地上捡起一砖头朝我冲了过来,其他三个男的分别拿着酒瓶也向我冲过来,我来不及躲,就被张某用砖头朝我额头上砸了一砖头,当时,就流血了。其他三个人围着我用酒瓶朝我头上砸,我用手护住头往前跑,张某他们群追不舍,我被追上后,张某他们四个把我打倒,又用酒瓶、凳子朝我头部、背部、胸部等部位猛砸,整个打我过程有3-4分钟,我当时就被打蒙了,后来,有人报警,警察把我送到了医院。张某他们四个人打完我就跑了。”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本院按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3)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3)M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6、辨认笔录
(1)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王某乙、张某、骆某系与其一起参与殴打他人的同案犯。
(2)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骆某、王某甲系与其一起参与殴打他人的同案犯。
(3)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参与殴打陈某的男子系王某甲。
(4)骆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王某乙系与其一起参与殴打他人的同案犯。
(5)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参与殴打的男子系张某和王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或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上诉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其他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因原判量刑时均已作了考虑,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王某乙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瞿万勇 审 判 员  贺 凯 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

书记员:王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