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住(曾用名刘志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住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东欢坨村唐通公路9公里处右转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陈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陈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住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住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肇事车辆等物证;被告人刘某住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1、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住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住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盛高波 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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