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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3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晚1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XXX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沿仙桃市钱沟路由南向北行至钱沟路与桃源大道交叉路口处时,遇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沿桃源大道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车的右前部与鲁某发生碰撞,致鲁某倒地受伤。陈某报警并积极送鲁某到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2018年3月29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因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3月28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鲁某的亲属307707.50元(含前期支付的57707.5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司仙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鲁某的亲属620000元。被害人鲁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陈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司鉴(交)字【2018】045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8】交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8)第A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有本院调取的本院(2018)鄂9004民初2113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鲁某的亲属307707.50元,被害人鲁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越群
人民陪审员 许道友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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