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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家学与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宜城市宜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王家学。
委托代理人马奔,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兴隆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五条路。
法定代表人黎丽,兴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宜城市宜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宜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鄢城铁湖村。
法定代表人黎丽,宜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陈涛。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家学与被执行人兴隆公司、宜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家学的申请,依法将登记被执行人陈涛名下的鄂F×××××凯迪拉克轿车予以的扣押。异议人陈某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某称,2013年7月中旬,异议人陈某为做生意方便,采取按揭的方式购买了该车,因考虑其他因素,异议人陈某与其开办的公司员工陈涛协商,由异议人陈某借用陈涛的名义办理鄂F×××××轿车登记手续,待以后根据需要再予以变更。之后,异议人陈某一直按期偿还贷款,车辆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请求本院支持其异议请求。
异议人陈某为支持其主张,证明其系鄂F×××××轿车实际所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有:车辆号牌为鄂F×××××,所有为陈涛,车辆型号为小型轿车(凯迪拉克SRX跨界车2997),发动机号为LFW6DS621475等信息。
2、银行交易流水信息一份,主要内容有:银行帐号为62×××39,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
3、帐户往来明细,主要内容有:付款方分别为陈某、湖北金索兰太阳能有限公司、陈涛、陈丽、黎丽五家单位和个人,共分期支付购车款28笔,每笔分别为14200元、14100元、14000元不等,在该28笔支付款项中,陈某支付了8笔,陈丽支付了8笔,陈涛支付了4笔,黎丽支付了1笔,湖北金索兰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了7笔。收款方帐号为62×××39。
4、陈某卡号为62×××80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帐户历史明细清单。
5、“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一份。
被执行人陈涛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申请执行人王家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奔辩称:一是鄂F×××××从2013年至2015年被依法查封时,登记在陈涛名下,由陈涛实际管理控制。在此期间,即使异议人陈某使用过,也系借用,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如该车为异议人所有,历时两年多,车辆所有权一直未变更登记。其次,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还款记录及流水信息,不仅异议人一家向银行还过款,其中被执行人黎丽、陈涛先后向银行偿还5笔。三是异议人对该车的购车合同、贷款合同、申请车辆登记等材料均未向法庭举证,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异议人陈某异议请求。
本院根据案件执行情况需要,经调查查明如下证据:
1、新车定购合同:系襄阳盈鑫美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涛签定的购车合同,主要内容有,车主名称为陈涛,证件号码为××,联系方式为139××××3192,车辆价格为628000元。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主要内容有,开票日期,购货单位(人)为陈涛,车辆发动机号码为LFW6DS621475等信息。
3、还款计划表:证明该车尚有11笔贷款未偿还。
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组织当事人对异议人陈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听证,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在听证过程中,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根据上述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被执行人陈涛与襄阳盈鑫美投资有限公司签定了新车购车合同,购车款为628000元,该单位为车辆购买人陈涛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3年7月15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车辆号牌为鄂F×××××,车辆所有人为陈涛。鄂F×××××轿车从购买后,从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分期支付购车款28笔,每笔分别为14200元、14100元、14000元不等,在该28笔支付款项中,陈某支付了8笔,陈丽了8笔,陈涛支付了4笔,黎丽支付了1笔,湖北金索兰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了7笔。尚有11笔分期欠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鄂F×××××凯迪拉克轿车系被执行人陈涛于2013年7月在襄阳盈鑫美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新车。有车主陈涛与襄阳盈鑫美投资有限公司签定的新车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所有人均为陈涛予以证明。后来在偿还按揭贷款时虽然陈某、陈丽及湖北金索兰太阳能有限公司都参与了偿还,只能说明陈涛与陈某、陈丽及湖北金索章太阳能有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改变车辆所有权性质。故异议人陈某认为其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陈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陈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云伟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薛光辉

书记员:王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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