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项某与黄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黄某甲
王燕贞(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教师。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贞,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
诉讼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鄂1127刑初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黄梅县××镇××组自家门前看见父亲黄某乙与被害人项某发生争执,便也同项某发生争吵。
在争吵过程中,项某回到厨房拿出一把刀,黄某甲见状便上前抓住项某拿刀的手,并用另一只手掐住项某的脖子,黄某甲的母亲陈某见状便夺下项某手中的刀。
后项某便同黄某甲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某甲用拳头击打项某的头部,并用膝盖撞击项某的胸部,导致项某的头部和胸部受伤。
经鉴定,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18日项某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2月6日出院。
用去医疗费34060.60元,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并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2016年4月18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项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000元、误工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2016年5月6日,项某在黄梅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治用去医疗费548.30元。
另认定,黄某甲赔偿了项某损失17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项某的陈述:2015年12月17日13时许,黄某乙的儿子黄某甲带着两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冲到我家,什么话都没说,对着我的头部背部就打,他们三人将我按在地上,黄某甲和另一个高个子用拳头往我头部、面部、背部乱踢。
2、证人商某、黄某乙、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13时许黄某甲与项某打架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项某辨认出将其打伤的的犯罪嫌疑人。
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7日9时左右,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黄某甲家中将黄某甲抓获的事实经过。
5、鉴定意见书,证实项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6、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7、湖北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项某在其公司上班,综合月工资为3650元左右。
8、黄梅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住院50天。
同时,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并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9、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29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项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10、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用为2200元。
11、医疗费收据,证实项某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用共计34060.60元。
1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实项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户口性质。
1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17日13时许,我在黄梅吃完饭后,我的同学程龙、龚金凤开车送我回到家,到了家门口,我看见项某和我父亲黄某乙在争吵,我就对项某喊了一句,你在做么事,项某对我讲你过来,我就过去了,项某转身到了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我就用一只手抓住他拿菜刀的手,另一只手掐住他的脖子,这时我母亲帮我把他的菜刀接了下来,项某用拳头朝我的左边脖子打了一拳,我非常气愤,用拳头击打项某的头部,用脚朝他的胸口、身上的部位乱踢,并将他抱住,用膝盖击打他的胸部口4、5下。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293号鉴定意见书中有后期医疗费2000元的意见,原告人项某出院后在黄梅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治所用去的医疗费548.30元应当包含其中。
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需要乘坐车辆到医院就诊的事实,结合黄梅县的实际情况决定赔付交通费用的损失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的医疗费34060.6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4600元((3650元÷30天×120天)、护理费5118.50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1479.10元。
扣除已赔偿的17800元,余额43679.10元由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赔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照湖北省农林牧的标准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黄某甲的量刑过重,民事赔偿部分应按照过错侵权责任划分承担50%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黄某甲因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项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黄某甲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照湖北省农林牧的标准计算。
经查,湖北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项某的工资收入,在二审期间,本院依法核实了前述证明材料,故原判按照项某的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黄某甲的量刑过重。
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黄某甲因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项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黄某甲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照湖北省农林牧的标准计算。
经查,湖北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项某的工资收入,在二审期间,本院依法核实了前述证明材料,故原判按照项某的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黄某甲的量刑过重。
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钟新阶

书记员:李笑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