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童某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乙,系被害人童某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司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县迅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团风县回龙镇四光路7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银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作出(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J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麻城市西陵一路与京广大道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童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童某丙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7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童某丙的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
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中型货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童某乙、童某甲与被告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额496000元,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96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理赔确认书,一次性赔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金12万元。
2015年5月22日号牌为鄂J大地牌肇事车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
还认定,1、被害人童某丙虽是农村户口,但系武汉市华富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工作,有正常的工作收入来源。
又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所属产权证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向东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2、被害人童某丙之女童某甲出生日期为1997年12月12日,在校学生,年满17岁未满18周岁,需被害人童某丙和其妻子共同抚养至年满18周岁。
再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鄂J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县迅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金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事实。
(2)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3)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证、行驶证处于正常状态。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年龄、住址等情况。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童某乙、童某甲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资料,证实原告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7)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童某丙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共计34126.15元的事实。
(8)用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向东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害人童某丙生前系武汉市华富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工作,有正常的工作收入来源,在城镇社区居住。
2、鉴定意见
(1)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童某丙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的事实。
(2)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鄂J大地牌车辆肇事时的性能状态。
3、勘验笔录,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4、视听资料,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起的视频,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在2015年10月5日22时许,我驾驶鄂J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麻城市西陵一路与京广大道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发生死亡一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童某丙虽是农村户口,但系武汉市华富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工作,有正常的工作收入来源,在城镇社区居住且时间超过一年,被害人童某丙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童某乙、童某甲诉请的经济损失574032.15元,其中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酌情支持6000元,其他损失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童某乙、童某甲诉请的经济损失570032.1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赔偿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570032.15-120000)=450032.15元,因被告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份额450032.15元70%=315022.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童某乙、童某甲诉请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被告人王某予以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团风县迅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童某乙、童某甲的经济损失570032.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315022.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315022.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
合计435022.50元,超出部分35022.50元应返还被告人王某。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童某乙、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在判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将不计免赔率15%未予以扣减,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钢

书记员:熊韵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