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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申请执行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王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案外人:徐国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川镇三委。
申请执行人: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黎海路,个体业主。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淑琴,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某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同江镇兴华第九居民委员会,个体业主。

本院在办理黄某申请执行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王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国栋对本院查封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26日,案外人徐国栋在被执行人阳某公司处购买了同江市泰之源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房产,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在交纳了物业费、排污费、供热费、电梯费等费用后,办理了入住手续。
另查明,本院在办理黄某诉阳某公司、王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10日下达了(2015)佳法执字第13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39户房产。
再查明,案外人在同江市无其他房产登记记录。
以上事实,有争议房产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江市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购房收据、争议房产的供水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收据、(2015)佳法执字第135-2号执行裁定书、同江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查询回执复印件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50%。本案中,案外人徐国栋在法院查封前购买了争议房产,所购房产用于其自身居住,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其名下在同江市无其他居住房产的登记记录,故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忠利
审判员 宋雷
审判员 魏金华

书记员: 杨衣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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