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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火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己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虽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用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没有履行积极保护现场的义务,且在刑事立案后逃避调查,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积极抢救、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斯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己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虽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用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没有履行积极保护现场的义务,且在刑事立案后逃避调查,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积极抢救、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斯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凃孝萍
审判员:陈桂荣
审判员:杨玉珍

书记员:刘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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