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8年2月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8年2月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高烽焱,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8年2月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宝祥。因本案,于201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㈠寻衅滋事事实1.2017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吕某某、高烽焱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九坤时尚酒店住宿期间,在未续费的情况下要求续房,遭到酒店工作人员拒绝后,借故生非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酒店管理人员袁某见状提出报警解决,被告人一伙拿起酒店内的塑料标识牌、烟灰缸等物品砸向袁某,袁某从服务台内冲出还击,被告人黄某、吕某某、高烽焱等人从酒店门前树上扯下固定用木棍支架,将袁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袁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体表挫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2018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吕某某、高烽焱等人驾车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与临嶂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时,遇道路施工行车不畅,被告人一伙与施工人员刘某2、闵某,4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高烽焱、吕某某等人逞强耍横,对闵某,4进行追打,工人余某见状拿铁锹上前还击,被告人高烽焱持镰刀追打余某,将其踢倒在地并用镰刀将余某的头部砍破,然后被告人一伙驾车离开。经鉴定,余某头部受伤累计6.0CM瘢痕,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2018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吕某某、李宝祥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455号附10号的手机店贴膜时,被告人黄某酒后滋事,先后二次用手触摸店内顾客何某的臀部,何某转身质问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吕某某见状让被告人黄某等人向何某道歉。何某走出店外将此事告知在车上等候的丈夫朱某,朱某遂上前质问被告人一伙。被告人黄某、吕某某、李宝祥等人从其驾驶的鄂A×××××号越野车后备箱中拿出羊镐把及塑料棒等物品,对朱某进行殴打,并对朱某驾驶的牌号为鄂A×××××的银灰色现代小轿车进行打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某、吕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朱某左侧肩胛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所驾驶的车辆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190元。㈡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7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高烽焱将其白色思域轿车停放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盛泰苑小区一车库外。车库使用人叶某因被告人高烽焱停放的车辆造成车库进出不便,遂将被告人高烽焱停放的思域轿车车胎放气。被告人高烽焱心中不服,邀约被告人黄某、吕某某实施报复。被告人一伙在蔡甸街天骄城小区附近的五金店购买3根羊镐把,后蹲守到该车库附近。当晚10时许,被告人高烽焱、黄某、吕某某持羊镐把踢开车库卷闸门,对车库内刘某1所有的牌号为鄂A×××××黑色宝马X5型越野车实施打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宝马车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48248元,车库卷闸门损坏价值人民币840元。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高烽焱赔偿刘某1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刘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吕某某、高烽焱、李宝祥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高烽焱、吕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高烽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吕某某辩解,被害人袁某持刀砍其;其只殴打了被害人朱某,但未砸车。被告人李宝祥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朱某,只是砸了车。经审理查明:㈠寻衅滋事事实1.2017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吕某某、高烽焱等人在未续费的情况下,要求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九坤时尚酒店的工作人员为其续房。遭到拒绝后,被告人一伙逞强耍横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被害人袁某见状提出报警解决,被告人一伙遂拿起酒店内的塑料标识牌、烟灰缸等物品扔砸袁某。袁某从服务台内冲出还击,被告人黄某、吕某某、高烽焱等人从酒店门前树上扯下用于支架的木棍,将袁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袁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证人张某,4的证言:今天(2017年12月13日)下午13:28左右,有4名男子从酒店外进来,其中1名男子要求我给他们住的房间做卫生。我问他房间还有没有人在睡觉,有人就不能做卫生。他接着又说要换房间。我查看了一下他们房间的费用,发现他们今天的房费没有付,就要他将今天的房费付了再换房,他们就和我争吵了几句,我说我不能做主。袁某进酒店询问什么事情,并说有什么事好说,实在不行可以让警察来处理。这几名男子围着袁某并推搡他。袁某走到前台内,穿黑色皮衣的男子拿前台上的塑料标识牌扔袁某,标识牌砸在袁某的胸口,还有人拿了烟灰缸扔地上,袁某就报了警。这时有人拿前台的椅子扔到酒店外。后来,袁某走出酒店,他们也出了酒店,穿黑色皮衣的男子捡了1根木棍(周围树苗的支架)向袁某走去,我赶紧上前拦住他并夺过他的木棍。另1名男子拿了1根木棍打袁某,将袁某打倒在地。穿黑色皮衣的男子从一旁又拿了1根木棍向我打来,我用手中的木棍挡他,我手中的木棍被打断后,穿黑色皮衣的男子又拿木棍去打袁某,我去阻拦他,他拿木棍打我,我的左手臂被打了一下,他用木棍向袁某的头部打了两下,木棍被打断了,他们打完就离开了。⑵被害人袁某的陈述:2017年12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我女婿张某,4在酒店值班时打电话要我去酒店。到了酒店后我看到5名男子围着张某,4,1名穿棕色夹克衫的男子对我说“你是不是不舒服”。我说你闹事肯定不舒服,他就推了我一下。我说你不能这么搞,不然我就报警。对方听到报警不舒服,穿棕色夹克衫的男子一拳打在我的后脑,还有1名穿黑色外套的高个子男子推搡我。我就跑到酒店大厅接待台内,他们5个人在接待台外吵闹,并用放置在接待台上的物品扔我。其中1把椅子将我的左手臂碰了一下,不严重,他们扔完就向酒店外走去。我边报警边向酒店外走去,我看到4个人拿了木棍围着张某,4,其中3个人用木棍打张某,4。我拿了1根支撑新栽树木的木棍挡他们,免得他们继续打张某,4,他们4个人就拿木棍打我。我的头部被打了七八下,左手臂及肩部被打了四五下。我转身向酒店内跑去,穿黑色外套的高个子男子向我的后脑打了一下,将我打倒在地。我倒地后他又向我的头部打了一下,我就被打晕了。⑶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吕某某、高烽焱以及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在蔡甸街九坤宾馆要前台把房间的卫生间做一下。接待的人说房间有人就不能做,我们就要求他换间房。他说没有付房费不能续房,我们就争吵起来。过了会儿,老板来了也是和我们争吵。高烽焱就把前台的牌子砸宾馆老板。我们这边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拿了个烟灰缸砸进前台里面。老板将烟灰缸捡起来砸向我们,没有砸到。老板就拿出1把小匕首说跟我们拼了,并从前台冲出来,我们就跑出宾馆了,从宾馆门口的树上扯下几根固定用的木棍。高烽焱用木棍将宾馆老板的匕首打掉了。我们就围上去用木棍打老板,打了几分钟就离开了。②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17年12月的一天下午,我和黄某、高烽焱、胡某、徐某一起到蔡甸街的九坤宾馆去。当时我们要求前台把房间清洁做一下,前台接待的说房间要是有人就不能做,我就要求他给我们换间房,但是,他说我们没有付房费,不能续房,我们双方就争吵起来。过来一会,他打电话把老板叫来了,老板来了也是和我们吵。高烽焱就拿前台上面放的牌子砸老板。我拿了1把塑料板凳砸站在前台里面的老板,老板用烟灰缸砸我们,但是没有砸到,老板就掏出1个小匕首从前台冲出来说要跟我们拼了,我们就跑出宾馆了。我和黄某从宾馆门口的树上扯下几根固定用的木棍,高烽焱用木棍把宾馆老板的匕首打掉了,我们就围上去用木棍打宾馆老板,打了几分钟,我们就离开了。③被告人高烽焱的供述:201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黄某、吕某某及吕某某的两个朋友在蔡甸街九坤宾馆,黄某要前台把房间的卫生做一下,前台说房间有人就不能做,黄某就要求他换间房,他说没有付房费不能续房,我们就争吵起来。过了会儿,老板来了,也是和我们争吵。不知道哪个就拿前台上面放的牌子砸向宾馆老板,我在旁边茶几上拿了1个烟灰缸也砸进前台里面,没有砸到人。老板将烟灰缸捡起来又向我们砸过来。不知道是谁拿了1把塑料板凳砸进前台里面,老板就拿出1把匕首说跟我们拼了,并从前台冲出来。我们就跑出宾馆了,吕某某和黄某从宾馆门口的树上扯下几根固定用的木棍,我过去朝老板胳膊踢了一脚想把匕首踢掉,但是没有踢掉,黄某、吕某某就围上去用木棍打老板,打了几分钟后,我们就离开了。⑷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蔡公法损鉴字[2018]第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体表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条第b款之规定,构成轻微伤。⑸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吕某某、高烽焱均系抓获归案。⑹被告人黄某、吕某某、高烽焱的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2018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吕某某、高烽焱等人驾车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与临嶂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时,因道路施工行车不畅,与施工人员刘某2、闵某,4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高烽焱、吕某某等人逞强耍横,追打工头闵某,4。工地工人余某见状持铁锹上前还击,被告人一伙遂追打被害人余某。被告人高烽焱将被害人余某踢倒在地并用镰刀将其头部砍破,后被告人一伙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主要损伤为头部二处累计6.0CM瘢痕及4.5CM×2CM挫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2月1日,被告人高烽焱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余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高烽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证人证言:①证人闵某,4的证言:2018年1月13日下午2点左右,我负责的老税务对面马路改造工程工地上有争吵的声音。我过去看到1辆白色轿车停在路边,1名30岁左右的男子在和刘某2扯皮。这名男子问工地谁在负责,将他的车辆轮胎扎破了,要赔车胎。我就说有事好商量,都是蔡甸人,他没有理会我。这时巷子里过来4名男子,其中3名男子手上拿着甩棍,我赶紧对和刘某2扯皮的男子说有事好商量。3名手中拿甩棍的男子过来围着我,我被他们踢了二三脚。他们用甩棍打我,被我挡开了。这时,我发现他们剩余的2个人手中拿着2把砍刀,我赶紧向中医院方向跑去。一个叫余某的民工拿了1把铁锹冲向追我的男子,和他们打了起来。过了四五分钟后,我回到工地,看见余某被人搀扶着,他的头部在流血,我叫搀扶他的人把他送去医院。甩棍大约60CM长,砍刀大约50CM长。②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8年1月15日,我和徐国浩在蔡甸街建新菜场附近1条道路上铺石头。当时有1辆白色小轿车从我们铺石头的路面上轧过去,接着就停车了,车上下来1名男子,他看了一下车胎,然后走过来跟我们说他的车胎被弄破了,要我们赔车胎,车胎实际上没有破。我当时就说我们都是打工的,没有钱赔给你。他接着说你们赔不赔,不赔我打电话叫人。大概过了五分钟左右,从小区内出来4个人,随后就与我和徐国浩发生了口角争执。闵某,4看到我们这边吵架,就过来问是什么情况。开车的那名男子就说你是不是出头,你出头我就打你,随后从车后备箱拿出几根白色棍子和2把砍刀,分发给其他几名男子,然后向闵某,4打了过去,闵某,4就开始跑。这时,余某看到闵某,4被追着打,就拿铁锹向其中的一个人打了一下,闵某,4就跑了。对方几名男子就追着余某打,将他打倒在地上,5个人围打余某,持续了几分钟就离开了。⑵被害人余某的陈述:2018年1月13日中午1点30分左右,我在工地上砌砖。当时,我看见四五个20多岁的年轻人在离我10米左右的地方打工地上负责的闵某,4。其中有2个年轻人拿着砍刀,其余的有的拿棍子,有的拿铁锹,那个拿棍子的年轻人追着闵某,4打。我就拿了铁锹迎上去,拦住了几个年轻人,朝其中那个拿刀的年轻男子肩膀上打了两锹,那几个年轻人就都过来追着我打,我跑了两步就俯身摔倒在地上,接着那几个年轻人就围着我打,我的头被他们打流血了。他们有2个拿的砍刀约60CM,有2个拿的约1米左右的铁锹,有1个拿的60CM的木棍。⑶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8年1月份一天的下午,吕某某到蔡甸街一个朋友家去送情,高烽焱开着他的1辆白色思域轿车,我也一起去了。我们送完情出来后走到路口,路边修路的材料堆着在,我们车子不好走,于是我们就要做事的民工把东西清一下,让我们好走。他们说要等他们搞完,然后我们就吵了起来。对方有一个工头过来了,说他是“哲哲”公司的,我们双方就在那吵了一会儿,高烽焱就推了那个包工头一下,那个包工头就往旁边跑,高烽焱就在后面追,我们也跟着追。旁边一个做事的民工看我们追他们的包工头,就拿着铁锹朝高烽焱肩膀处拍了几下,高烽焱就拿着1个割草的刀还是什么东西去追打那个民工,我们也跟着去追那个民工。高烽焱将那个民工踢倒了,然后用割草的刀将那个民工的头打破了。我们看见对方头都破了,就没有继续打了,然后开车离开了。②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18年1月的一天下午,我和高烽焱一起去朋友家送情。我们送完情出来后,走到老税务的路口,路边修路的材料堆着我们车不好走,我就沿着边子走,这时车胎被他们堆在那的钉子扎了,我听见一响,就下车问怎么回事。对方的包工头过来就说他们是“哲哲”公司的,我说“哲哲”公司的狠些,我就和对方吵起来了。对方就拿了铁锹过来打我的人,高烽焱下车后推了包工头一下,包工头就往旁边跑,高烽焱就追,我们也跟着追。这时,旁边一个做事的民工看我们追他们包工头,就拿着铁锹朝高烽焱肩膀处砍了几下。高烽焱就拿着割草的镰刀去追打那个民工,并用镰刀把那个民工的头打破了。③被告人高烽焱的供述:2018年1月中旬的一天,吕某某开我的车去朋友家送情,我和黄某也跟他一起去的。大约下午2点钟,吕某某把车从老税务旁边的巷子里开出来,因为当时在修路,堆的建筑材料把路拦住了,吕某某跟工地负责人说把东西搬一下,好让车子出去。对方是一个约40岁的男子,他说等一下搞完了再说。吕某某说你这是什么意思,你现在就让开。对方那个男子说我们是跟着做事的,等一下。吕某某这时就跟对方吵了起来,接着黄某也下车过去。之后,我听见我的车轮子响了一声,应该是有人把我的车子搞了一下,于是我就下车。我发现我车子的轮毂划了,我就对那个负责人说什么意思,搞我的车子做什么。这时,旁边有2个民工拿锹过来,其中有个民工拿锹打我,把我的背部和下颚打到了。然后,我就从车子后备箱里拿出了1把镰刀想吓对方。吕某某和黄某都从工地上捡了棍子拿在手上。这时,民工拿锹还追我,我倒在地上,然后我一脚把追我的民工踹开,那个民工倒地坐在地上,我就过去用镰刀朝那个民工的头部砍了一下。⑷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2018]临字第26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余某主要损伤为头部二处累计6.0CM瘢痕及4.5CM×2CM挫伤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⑸调解协议书,证实2018年2月1日,被告人高烽焱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余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高烽焱的行为表示谅解。3.2018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吕某某、李宝祥等人在蔡甸街树藩大街455号附10号的手机店贴膜时,被告人黄某酒后滋事,先后二次用手触摸店内顾客何某的臀部,遭被害人何某质问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吕某某见状让被告人黄某等人向何某道歉。何某走出店外将此事告知在车上等候的丈夫朱某,朱某遂上前质问被告人一伙。被告人黄某、吕某某、李宝祥等人从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鄂A×××××号越野车后备箱中拿出羊镐把、玻璃塑胶棒等凶器,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并对朱某驾驶的牌号为鄂A×××××的银灰色现代小轿车进行打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黄某、吕某某抓获。2018年6月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宝祥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主要损伤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砸损的北京现代BH7200M小轿车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1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物证:被害人朱某被砸车辆的照片、被告人吕某某案发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⑵证人吴某,4的证言:2018年2月6日晚上8点左右,一男一女前后到我店里来弄手机铃声,没过一会,1个年轻的女的来我店里贴膜。这时,我看见后进来的那个年轻女人,转身朝后面看了下那两个坐着的男的,但是没有说什么。过了一会儿,那个女的又转过身去大声骂,我听她的意思是后面有男的摸了她的。那几个男的也骂她,双方抖狠。那几个男的听那个女的抖狠很不舒服,就说你把你老公喊来,我们把他打了。我就在旁边转弯,那几个男的吵了会儿就出去了。然后先进来的那一男一女就给那个被摸的女的道歉,然后他们也出去了。过了一会儿,那几个男的又都一起进来给那个被摸的女的道了歉,那个女的就出去了,然后他们就都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听外面打了起来。过了几分钟,我出去看,那个被摸的女的老公被打了,他们的车子也被砸了。⑶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18年2月6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去手机店贴膜。我站在柜台前等贴膜的时候,有两个男的坐在我后面的板凳上。过了一会儿,有人在后面摸了我的屁股一下,我没管他们。接着有人又摸了我的屁股一下,我就回头问坐在我后面的两个男的是谁摸的。他们两个人就互相推脱,还吼我,我就出了店子。这两个男的跟出来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我就对他们喊滚。我上了我爱人的车子,说有人摸我的屁股。我爱人就下了车,店子里的四男一女都站在门口,我爱人就去问他们是什么情况,他们几个不耐烦说你要怎么样,今天是不是要扯皮。我爱人说,我就问一下是什么情况,是谁摸的。他们几个就和我爱人吼了起来,接着,他们4个男的就从边上1辆黑色越野车后备箱拿了铁棒子和木棒子。4个人每人拿了1根棒子,开始打我爱人。我爱人用手护头,他们用棒子打他胳膊。我爱人倒进驾驶室里,我就去护我爱人,他们4个人就开始用棒子砸车子。车子的前后玻璃都被砸破了,前发动机盖也被砸瘪了。这时,隔壁的交警就过来阻止他们打人砸车。我拿电话出来报警。打人的几个人要走,交警不让他们走,其中有个男的说他在这里就行了,叫其他人走,他们中的两个男的就先跑了。②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今天(2018年2月6日)20点15分左右,我开着1辆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载我老婆何某到蔡甸交通大队右手边第二家店子贴膜。我将车停在交通大队正门口等我老婆。过了几分钟,我老婆跑回来说店里有人摸她屁股,我就下车看看是什么情况。这时有4个年轻男子问我是不是想扯皮,我没做声。我打我公司员工李鼎的电话叫他赶紧过来。这4名男子就转身到他们身后的1辆暗红色纳智捷越野车后备箱中拿了4根羊镐把,用羊镐把将我的胳膊和背部打了七八下。他们打完我之后,就将我车子前后车窗玻璃砸裂了,引擎盖也砸了。他们打完就要走,我老婆扯着他们不让走,并且报了警。这4名男子有2个人在派出所里,另外2个人跑了。⑷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8年2月6日晚,我跟吕某某等一起到蔡甸区交通大队门口的手机店看手机。吕某某和他女朋友在柜台那边弄手机,我和姓李的司机坐在他们后面的板凳上。一个穿毛衣的年轻女子刚好站在我前面,我就伸手朝她后背摸了一下,她转头过来看了我一下没说什么,我就又伸手朝她屁股摸了一下,那个女的就开始骂我,我也骂了她。我就和姓李的司机从店里出来了,那个女的还在店里骂人发牢骚,于是,我和姓李的司机进去了,我就跟那个女的道歉,她还是不依不饶边跟她老公打电话边出了店子。过了几分钟,那个女的和她老公从1辆浅色的北京现代轿车上下来,问我们是“么板眼”,我们就说“你是不是不舒服,是不是要扯皮?”他就说是要扯皮,然后打电话喊人。我和吕某某一看情况不对,就从吕某某的咖啡色纳智捷车子后备箱中拿了2根约1米长、直径5厘米的木棍,随后我们2个人就拿着木棍一起将对方的现代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裂了。我砸完前窗玻璃后就拎着棍子站在一边,吕某某拿着木棍打那女人的老公,具体打的哪个部位我没看清楚,姓李的司机和姓李的做饭的以及另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有没有砸车和打人我不知道。随后,对方叫的人就来了,约有二十几个人,3台车子,将我们围着,这时交通大队的警察就出来了,将我们劝开了,之后110也来了,这时高烽焱也到了现场。随后,警察将我们一起带到了派出所。姓李的司机和姓李的做饭的以及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不知道什么时候离开的。②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6日晚上吃完晚饭后,我和我老婆去手机店贴膜,黄某也跟我们一起去,后来李宝祥和另外2个男的也来了。突然,我听到店里另外一个女的喊了一句“你瞎摸个么事”。我看见她对着坐着她身后的黄某喊叫,黄某与她发生了争执。后来,我和我老婆劝黄某给她道歉,那个女的就出去了。后来,我们走出店子,有个陌生男人过来问我们“是个么意思”,还说狠话是不是要扯皮,还打电话叫人来。他从口袋里拿出1个尖匕首朝我们冲过来。我和黄某、李宝祥就从车后备箱拿出2根锄头棒和1根玻璃塑胶棍子,我和黄某朝那个人胳膊打,李宝祥砸车。我和黄某打完人之后,过去和李宝祥一起把对方车子也砸了。我砸的驾驶室后座的车窗玻璃,李宝祥砸的车子前面的盖子,黄某砸的驾驶室车窗玻璃。③被告人李宝祥的供述:201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黄某、“浩浩”、“坤坤”、吕某某以及他的老婆等人一起到蔡甸区交通大队门口旁的手机店。由于我有点酒醉就坐在进门靠近柜台的凳子上,吕某某他们就到店子里弄手机。过了没多久,我就听到黄某和1个20多岁的女子争吵,争吵的原话我记不清楚了,他们争吵的内容好像是黄某在这个女子的背后做了什么。后来,这名女子就将事情告诉和他一起来的男子,这名男子和吕某某吵了起来,并且他们都在打电话叫人来,后来就打起来了。因为吕某某和黄某跟对方那名男子争吵,情绪比较激动,所以黄某就从我们驾驶的SUV汽车的后备箱中拿出棍子,并叫我们也拿上棍子准备和对方打架,后来黄某带着“浩浩”、“坤坤”将对方的车子砸了,车子的玻璃都被他们砸碎了。当他们看到吕某某和对方那名男子打起来之后,就过去帮吕某某一起殴打对方,我就拿着棍子将对方车子的后窗玻璃砸碎了。⑸鉴定意见。⑴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蔡公法损鉴字[2018]第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主要损伤为左侧肩胛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条第c款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⑵武汉市蔡甸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蔡价认字(2018)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北京现代BH7200M小轿车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190元。⑹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车牌号为鄂A×××××的香槟色纳智捷小越野车进行搜查,对在该车后备箱中搜查到的木棍3根、白色透明塑料棒4根予以扣押。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吕某某指认被告人李宝祥是与其一起砸坏被害人朱某车辆的男子。⑻案发手机店内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黄某对被害人何某进行骚扰,后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⑼被告人黄某、吕某某、李宝祥的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⑽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宝祥系被抓获归案。㈡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7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高烽焱将其白色思域轿车停放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盛泰苑小区一车库外,因阻碍车库使用人叶某驾车进出,叶某将思域轿车车胎放气。被告人高烽焱心生不满,邀约被告人黄某、吕某某实施报复。被告人一伙在蔡甸街天骄城小区附近的五金店购买羊镐把3根,随后来到该车库附近蹲守。当晚10时许,被告人高烽焱、黄某、吕某某把踢开车库卷闸门,持羊镐对车库内刘某1所有的牌号为鄂A×××××黑色宝马X5型越野车实施打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宝马WBAZV410型轿车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损坏价值为人民币48284元,被损坏的卷闸门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损坏价值为人民币840元,合计人民币49124。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高烽焱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1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高烽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物证:案发现场车库卷闸门被砸受损的照片,被砸损的车牌号为鄂A×××××号宝马轿车的照片。⑵被害人叶某的陈述:我给刘某1开车。2017年12月18日下午5点多,我将刘某1的宝马X5越野车停在盛泰苑小区车库内,当时我还将车库的卷帘门锁好了。晚上11点左右,我准备开车时发现车库门被撬开了,车前灯都被砸坏了,进气格栅被人弄掉了,引擎盖上的车标不见了,引擎盖上还有划痕和凹痕。前段时间有人将车库门堵了,我一生气将对方的车轮气给放了。对方是1辆白色广本轿车,车牌号是鄂A×××××。⑶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高烽焱的供述:2017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发现我车子前钣金被砸瘪,左边2个轮胎被放气,排气管被泥巴堵住了。后来联系旁边车库主人的儿子刘某3,知道是他老头放的,还要我以后不要在那个位置停车,我让他赔偿,他态度恶劣不肯赔,我就想报复一下对方,让吕某某、黄某给我帮忙,他们答应了。晚上七八点,我们3个人一起到天骄城的五金店买了3根羊镐把放在吕某某车的后备箱。吕某某开车去了盛泰苑小区把车停在刘某3家车库附近等着,准备等车子回来了动手砸车,晚上10点钟还没看见车回来,我想车子可能在车库里,我就说把车库的门搞开。我们3个人就到车库门前,用脚把车库的卷闸门踹开,我看见刘某3家的宝马车停在里面。我们到吕某某车上每人拿了1根羊镐把过来,3个人都动手砸了宝马车,将前面2个车灯及车灯附近的引擎盖都砸了几下。后来对方报了警,我家里向刘某3家赔了10万元的损失,对方答应撤案并签了协议。②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两个月之前的一天晚上,高烽焱跟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子停在盛泰苑小区1个车库门口被锤了,轮胎气被放了,车子侧面叶子板被捶瘪了,我就拿了1个充气泵开车过去。我们联系对方的车主要他赔偿,对方不肯。高烽焱就说我们把他的车子砸了,我和黄某都表示同意。第二天还是第三天晚上,我开着我的车带着高烽焱和黄某去了盛泰苑小区,砸车的工具是高烽焱准备的。我们把车停在车库附近等着,晚上约10点,高烽焱说把车库门搞开,看车在不在里面。我们用手把车库的卷闸门拉开了,看见1辆宝马车停在车库里。我们每人从车上拿1根羊镐把,一起动手砸宝马车,将前面2个车灯和车灯附近的引擎盖等部位砸了几下。后来对方报了警,高烽焱赔了对方10万元的损失,对方答应撤案并签了协议书。③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7年12月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吕某某喊我跟他出去有点事。路上他跟我说等会儿看他行事,他动手我就动手,具体没说什么事。我们到了蔡甸街一个小区,高烽焱在小区门口上了我们的车(吕某某的纳智捷车),到天骄城小区的五金店买了3根羊镐把放在后备箱。返回小区后,他们说找1辆宝马越野车,找了一会儿没找到。高烽焱在一个车库外趴着向里面看,看了之后说车子就在车库里。我们就从纳智捷车子后备箱各拿了1根羊镐把,先将车库的卷闸门砸开了,然后将里面停放的1辆深色宝马越野车前面的大灯和引擎盖砸了,砸完后我就和吕某某开车离开了。⑷武汉市蔡甸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蔡价认字(2018)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宝马WBAZV410型轿车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损坏价值为人民币48284元;被损坏的卷闸门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损坏价值为人民币840元,合计人民币49124。⑸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高烽焱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1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高烽焱的行为表示谅解。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吕某某、高烽焱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宝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吕某某、高烽焱、李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高烽焱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李宝祥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吕某某、高烽焱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吕某某提出的被害人袁某持刀砍其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提出的其殴打了朱某,没有打砸小轿车的辩解,其在庭前多次稳定供述其参与了打人砸车,该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宝祥提出的其只砸了车,没有殴打朱某的辩解,虽与查明事实相符,但因四被告人实施的是共同犯罪行为,其辩解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高烽焱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高烽焱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1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高烽焱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高烽焱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吕某某、高烽焱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三、被告人高烽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四、被告人李宝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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