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曾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负责人刘东军。
被申请执行人张国军,非农。
被申请执行人李玉梅,非农。
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曾计生征字(2013)第3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随州市曾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曾计生征字(2013)第3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曾计生征字(2013)第3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曾计生征字(2013)第3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张国军、李玉梅应缴纳社会抚养费80766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每月按2‰计算滞纳金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曾计生征字(2013)第3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曾计生征字(2013)第3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张国军、李玉梅应缴纳社会抚养费80766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每月按2‰计算滞纳金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审判长:周红斌
审判员:张运平
审判员:宋琼
书记员:黄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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