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常某志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诉讼代理人冯金玉,齐齐哈尔市法律服务中心五龙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常某志(别名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志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懿楠、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冯金玉,被告人常某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志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爱情麻辣烫饭店内,与邻桌吃饭的赵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厮打,赵某被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1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常某志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佳艺KTV”歌厅吧台内盗走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652.00元,在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佟某“第一夫人”牌男士短款黑色貂皮上衣一件。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常某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常某志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常某志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常某志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10170.00元,护理费4004.00元,误工费14400.00元,伤残赔偿金90256.00元共计人民币118830.00元。
被告人常某志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无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志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常某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常某志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常某志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常某志作为共同致害人,应对被害人赵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某的赔偿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常某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三、被告人常某志对本院(2016)黑02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8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志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常某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常某志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常某志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常某志作为共同致害人,应对被害人赵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某的赔偿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常某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三、被告人常某志对本院(2016)黑02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8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孙晓光
审判员:余波
审判员:闫红杰
书记员: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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