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甲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
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下午19时13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牌号为鄂AZ9H22号福特蒙迪欧牌小型汽车,沿鄂汉江右堤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鄂汉江右24Km+410m处时,将右侧同向骑行自行车的熊某甲撞倒致其受伤,后熊某甲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5日死亡。
经鉴定,熊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熊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熊某甲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义务,被害人熊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可处缓刑。
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娟
书记员:张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