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美域十一区在建工地东侧道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邱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邱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及唐山市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情况说明、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曹月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且其及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 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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