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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准驾车型A2)驾驶冀A×××××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权某、孙某、李某、刘某1、刘某2)沿曲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乐市赤支村北路段时驶入逆行,与沿曲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康某1驾驶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载乘车人康某2、张某)相撞。后冀A×××××小型轿车与路边的树木相撞,冀A×××××轻型厢式货车失控后与沿曲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韩某1驾驶的冀A×××××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权某、孙某、刘某1、刘某2、康某1、康某2、张某及被告人李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0.0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康某1、韩某1、权某、孙某、李某、刘某1、刘某2、康某2、张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权某、孙某、刘某1、刘某2、韩某1谅解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康某1、康某2、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部分赔偿款,并取得了该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    玉    敏
审判员 王令人民陪审员郝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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